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0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其子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7月某日起至97年8月26日下午8時許止,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107之1號2樓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至上址或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下注簽賭,由甲○○負責接受賭客下注,乙○○則負責抄寫下注單並整理簽單。賭客每次下注以新臺幣(下同)80元為1注,可任選2組(2星)、3組(3星)或4組(4星)號碼後,以每周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其賭博之中獎號碼,賭客若簽中2星者,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星者,可得7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上開中獎號碼,賭資則悉歸甲○○與乙○○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牟利。嗣於97年8月26日下午
8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次按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普通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2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107之1號2樓之住處,原為私人住宅而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因賭客除以電話下注外,亦得至上址下注,且被告2人亦未過濾賭客身分,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宗第32頁、第33頁),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不特定之賭客既均可親至上址下注,上址即已喪失純住宅之性質,而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從而被告2人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與賭客對賭,自亦構成普通賭博罪。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人就上開3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在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共同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2人無非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2人自9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
8月26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方式共同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經營時間未滿2月,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六合彩簽單│139張│├──┼─────────┼─────┤│二│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三│帳單│54張│├──┼─────────┼─────┤│四│帳本│5本│├──┼─────────┼─────┤│五│計算機│1臺│└──┴─────────┴─────┘附表二:臺北縣板橋市○○街107之1號2樓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六合彩簽單│30張│├──┼─────────┼─────┤│二│六合彩簽單總表│13張│├──┼─────────┼─────┤│三│傳真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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