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8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妨害自由、竊盜、持有子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10月、6月確定,而前開五刑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0號裁定均予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刑期、乙刑期,甫於96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64之1號友人 曾江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旋 為警在前址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3770公克、驗餘淨重0.376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7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原淨重0.3770公克、驗餘淨重0.37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2858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8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被告於前開期間內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於觀察、勒戒期間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遂逕予釋放出勒戒所,而因其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尚不得將該次釋放視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案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佐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76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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