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叁點玖壹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
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淨重3.9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
驗用罊,驗餘淨重3.919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0頁),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末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小
陳」之成年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被告 洪林宏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林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066號判決及103年度簡字第5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工廠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3.9200公克,餘重共3.9198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3.9200公克,餘重共3.91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