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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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元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元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元龍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復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在一定情形下,可選擇要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3、1034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0
9、18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11),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又15日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強制罪)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未遂罪)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4月3日98年12月間至98年12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7年2月間至97年3月18日、98年12月間至98年12月31日、98年1月間至98年2月10日)97年2月間至97年3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3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7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106年度簡字第1033、1034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034號)106年度簡字第1809、1810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25日106年5月31日106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106年度簡字第1033、1034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034號)106年度簡字第1809、1810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確定日期102年10月25日106年6月21日107年5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3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586號編號1至11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652號,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1月間至98年2月10日98年5月間至98年5月27日98年1月間至98年2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75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75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7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809、1810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106年度簡字第1809、1810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106年度簡字第1809、1810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809、1810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106年度簡字第1809、1810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106年度簡字第1809、1810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確定日期107年5月4日107年5月4日107年5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5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5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586號編號1至11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652號,已執行完畢)編號789罪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間至100年2月10日95年8月間至95年9月26日94年12月間至94年12月3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4年12月間至97年12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75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75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7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809、1810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106年度簡字第1809、1810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106年度簡字第1809、1810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809、1810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106年度簡字第1809、1810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106年度簡字第1809、1810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確定日期107年5月4日107年5月4日107年5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5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5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586號編號1至11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652號,已執行完畢)編號101112罪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侵占(業務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94年12月間至95年1月5日96年1月間至96年1月26日96年底起至98年4月12日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75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75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809、1810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106年度簡字第1809、1810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9日108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809、1810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106年度簡字第1809、1810號(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確定日期107年5月4日107年5月4日108年10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5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5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921號(109年度執緝字第339號)編號1至11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652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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