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楷澐
選任辯護人高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楷澐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期約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楷澐基於期約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4月19日13時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大里 資訊- 廖黃 采種」之人聯繫,陳楷澐先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下載申請虛擬通貨平台「Rybit」之虛擬通貨帳戶(下稱Rybit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HOYABIT」之虛擬通貨帳戶(下稱HOYA帳戶),皆綁定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復下載虛擬通貨平台「BingX」及虛擬通貨平台「OKX」獲取錢包地址,並透過LINE提供前開凱基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再將匯入前開凱基帳戶之款項,入金至前開Rybit帳戶或HOYA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提領至「BingX」或「OKX」錢包地址內,再提領至「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並與其約定配合操作資金,即可獲得匯入款項百分之3之對價。嗣取得陳楷澐上開帳戶資料之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 黃冠臻 、 林芸村 、 劉素珍 、 楊肇武 等4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凱基帳戶內,陳楷澐隨即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層轉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嗣黃冠臻等4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臻、林芸村、劉素珍、楊肇武於警詢之證述。
㈡附表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
㈢開凱基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陳楷澐與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LINE訊息截圖、虛擬通貨平台提幣訂單交易截圖。
㈤被告陳楷澐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㈠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係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變更。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提供自己之凱基銀行帳戶予「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及以自己名義註冊虛擬通貨帳戶,並綁定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另又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約定有金錢轉入其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後,即為其操作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將轉入之金錢購買泰達幣而提領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提領至「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為其工作內容而可獲得薪資報酬等情為承認之肯定供述,於本院審判時復就本案為自白及認罪答辯,可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賠償,有和解協議書、被害人林芸村、黃冠臻、楊肇武之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匯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3頁),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科技大學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牙技師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元,均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沒有其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
與附表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賠償,已如前述,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
六、被告陳稱其係遭通訊軟體Line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誆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裕斌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黃冠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 黃呈琮 」、LINE暱稱「黃呈琮-師傅」向黃冠臻提供虛擬貨幣交易資訊,佯稱下載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冠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8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凱基帳戶
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5月2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9日1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9日19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9日19時21分許
5萬元
2
林芸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臉書暱稱「 徐舒婷 」向林芸村佯稱透過Booking.com網站搶訂房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林芸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7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凱基帳戶
存簿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劉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於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寶座線上營業員」、「 邱美妍 」向劉素珍佯稱下載寶座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凱基帳戶
劉素珍與「寶座投資」之訊息文字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楊肇武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於113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 顧文晴 」向楊肇武佯稱透過立泰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肇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11分許
20萬元
凱基帳戶
交易明細及LINE訊息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