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永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日,在統一超商梅林門市(址設嘉義縣○○鎮○○路000○000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甲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某甲與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其後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第93至94頁),並有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知道詐騙猖獗,不可將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之他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仍將本案帳戶資料隨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數次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轉帳之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未曾謀面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付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暨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94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1

甲○○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15時50分以LINE佯裝甲○○友人(暱稱:鴨子姐)與甲○○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日16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2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3至35頁)。

⒊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57至59頁、第61、75至76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21至22頁)。

2

2

丙○○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並與丙○○以私訊聯繫,佯稱二手包包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4月2日12時45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2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2,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38頁)。

⒉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9至52頁)。

⒊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63至67頁、第77頁)。

⒌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2份(偵卷第53、54頁)。

⒍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21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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