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訴字第13號
原   告  呂淑真
被   告  江少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地下二層車位號碼
十六號停車位上之自用小客車(廠牌:JAGUAR)移出,並將停車
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新臺幣
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立刻移走
停放於原告停車位之無牌照車子。⒉被告應清償所積欠之停
車費、管理費(即清潔費)新臺幣(下同)8萬6,400及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停放於桃園市
○○區○○路○○號地下2層車位號碼1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位)上之自用小客車(廠牌:JAGUAR,下稱系爭車輛)自
系爭車位遷出,並將車位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或更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
系爭車位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89年4月1日至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1,700元,清潔費300元,嗣租期屆滿,被告
仍繼續承租,未再簽訂租約,嗣後約定每月租金自104年6
月調整為2,000元,清潔費仍為300元,詎料,被告積欠自
106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租金,原告並代墊上開期間
每月清潔費300元及104年清潔費,原告嗣以109年10月30
日民事聲請狀(下稱聲請狀)繕本催告被告於10日給付租金
,及表示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時以聲請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聲請狀繕本已公示送達
於被告,被告仍未置理,系爭租約自已終止,被告積欠租金
、原告代墊清潔費,扣除被告已付1萬元,尚積欠7萬6,40
0元,被告亦未將停放於系爭車位上之系爭車輛移去,爰依
租賃關係、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系爭車位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
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44
0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租賃契約係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為對價
而取得租賃物標的之使用受益權之雙務契約,為平衡雙方權
利義務之本質所然,不問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均有適用,最高
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租賃期限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
文。又租賃契約依該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
,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54號民
事判決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出租系爭車位予
被告,原租賃期間自89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1,700元,清潔費300元,嗣租期屆滿,被告仍繼續承租,
未再簽訂租約,嗣後約定每月租金自104年6月為2,000元
,清潔費仍為300元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賃契約
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20頁)。又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雖於89年12月31日屆滿,然
原告自承其於租約屆期後仍有受領被告給付之租金,嗣後才
因被告未繳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則依前揭民法第451條之
規定,兩造間於90年1月1日起即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甚明
,且依首揭說明兩造間新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僅係租賃期
限變更,以及兩造嗣後合意租金調整為2,000元外,其餘租
賃契約之內容均與原有之租約無異。次查,被告積欠106年
5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租金,另原告代墊上開期間每月清
潔費300元及104年清潔費,原告以聲請狀繕本限期催告被
告給付租金,及表示於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時以聲請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聲請狀繕本於
109年11月5日公告公示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但書規定於翌日即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仍未於
期限內給付租金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及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53至
56頁)。又原告已限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於期限支
付已見前述,業已符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
上開聲請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於
聲請狀繕本109年11月6日公示送達被告翌日起10日後即10
9年11月17日終止,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
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停放於系爭車位上之系爭車輛遷
出,並應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積欠租金、清潔費部分:
經查,系爭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被告積欠106年5月
起至109年4月租金已見前述,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7
萬2,000元(計算式:2,000×36=7萬2,000)。另上開租
賃契約書記載:「清潔費由乙方(指被告)支付」等文字,
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系爭清潔
費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而被告未繳納106年5月起至109年
4月止每月清潔費300元及104年清潔費而由原告代墊已見
前述,合計原告代墊清潔費為1萬4,400元(計算式:300
×48=1萬4,400)。又原告代為繳納上開清潔費,被告即
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位
清潔費1萬4,400元,自有理由。上開租金及清潔費扣除被
告給付之1萬元租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萬6,400元(計
算式:7萬2,000+1萬4,400-1萬=7萬6,4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均已屆期,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清潔費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31日公告公示送達於被告而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被告亦應負遲延責任。上開債務均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均未約定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租金及管理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
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停放於系
爭車位上系爭車輛遷出,並將停車位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6,400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事
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
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
為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標的價額合計已逾
50萬元,依上開說明,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既已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