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敏誠 等八位共有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
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
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
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
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
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502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
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民國107年11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
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敏誠積欠聲請人債務迄今
仍未清償,因相對人黃敏誠與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
是為實現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
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既主張代位相對人黃敏誠對其餘共有人請求分
割系爭共有物,應僅得對其餘共有人為之,不得對被代位之
相對人黃敏誠一併為此請求。其餘共有人之部分。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
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若可調解分割共有物,僅能生協
議分割之效力,惟代位權行使之範圍雖包括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但仍限於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行為,並
不及於權利之處分為目的之行為,則聲請人欲藉由調解程序
分割共有物,雖得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為之,然聲請人代位權
之範圍既不包含相對人黃敏誠關於權利之處分行為,在被代
位人黃敏誠不應列作相對人之情形下,難認聲請人得逕自以
代位之名與其餘共有人藉由調解程序作成涉及不動產物權處
分之分割協議,是聲請人代位相對人黃敏誠對其餘共有人請
求分割系爭共有物之調解聲請,自有不當。綜上所述,本件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
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
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
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