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之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7號假扣押裁定,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物即92年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新台幣200萬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9號),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前所述,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