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
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未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或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嗣供擔保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或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97年11月7日彰院賢民義字97年度聲字第752號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3號假扣押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30號卷宗及97年度存字第1657號提存卷,核對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