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九六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二、四三五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支、分裝袋貳佰玖拾玖個、葡萄糖粉壹小包(毛重參點參公克)、研磨機壹個及塑膠鏟子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佰玖拾玖個、葡萄糖粉壹小包(毛重參點參公克)、研磨機壹個及塑膠鏟子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貳佰玖拾玖個、葡萄糖粉壹小包(毛重參點參公克)、研磨機壹個及塑膠鏟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某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或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五樓之一租屋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四年六、七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某時止,連續在上址,連續以吸食器燒煙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在上開中正南路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不明透明結晶一小包(淨重0點四公克,因鑑驗使用0點0一二公克,驗餘0點三八八公克);㈡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百七十九個,及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人所有電子磅秤一臺;㈢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 張正興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八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十三支、葡萄糖粉一小包(毛重三點三公克)、分裝袋一百二十個及研磨機一個;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上開三和路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三支;並分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㈠、㈡、㈢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㈣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及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㈠、㈡、㈢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㈣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四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二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百七十九個、葡萄糖粉一小包(毛重三點三公克)、分裝袋一百二十個及研磨機一個及塑膠鏟子各三支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綜其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可能逾二十年,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⑶、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且按從刑依主刑之原則,對於扣案物品之沒收,亦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各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分別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復被告前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以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某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四年六、七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某時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供參,是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個,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其包裝袋難與其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百七十九個、葡萄糖粉一小包(毛重三點三公克)、分裝袋一百二十個及研磨機一個及塑膠鏟子各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用之工具,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堪以認定屬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一小包,雖據被告供稱係安非他命云云,然經送鑑驗結果認:淨重0點四公克,因鑑驗使用0點0一二公克,驗餘0點三八八公克,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乙節,此有台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九日CH\\2006\\1161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復卷可參,是該透明結晶一小包,既非違禁物,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用之物品,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以及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