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8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五號
原告金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太洋公司)向被告報運自丹麥進口丹麥產製冰櫃乙批(進口報單:第BE\八四\X八八九\○○三六號),原申報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三九八、七五二元,經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放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關總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為CFRDEM21,285.00,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及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RDEM52,217.00不符,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案經被告依查價結果,改估系案貨物完稅價格為九七五、六三四元,追徵所漏稅款一○四、四一二元(即進口稅四三、二六六元;商港建設費二、八八五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八八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八六、五三二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二八九、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以其未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為異議不予受理之通知。原告循序訴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結果,改按實體上審理,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並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自非應受行政處罰之對象。按進口報單繁雜難填,非專業人員莫辨,故原告過去進口報關事宜,全委由太洋公司代辦,並未自行處理,被告機關有案可稽。本案進口報關,由原告在報關委託書蓋章,授權太洋公司代理報關。一切進口報單,全由該公司作成並送被告,原告未曾過目(亦看不懂其內容),此請詳閱該報單即明。事實上,原告交由太洋公司辦理報關之INVOICE正本,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關總驗估處通知發現有低報價值之疑,原告始知報關公司玩弄花樣,然往該報關公司質詢時,未獲置理。原告向來安分守法,乃將上述發票正本提供關總驗估處 陳貴堂 審核驗估,足證原告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關於本案報關,太洋公司向原告收費總數為一一五、八○○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原告未予細察,現一一詳閱,始發現其中分散記載之費用多不實在,故未發覺其低報關稅,此有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高普出字第一三三八號函影本乙份可稽。太洋公司(負責人; 吳蔡淑娥 )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代理原告進口冰櫃乙批(報單號碼:BC/八五/V六七七/○○三五),經查,該批貨物係以C2方式通關,屬應審免驗貨物,無須支付驗貨車資、聯檢處車資及驗貨工資,惟太洋公司竟於收費明細表(NO.00000000)中列有上述費用項目。太洋公司利用其代理原告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之機會及專業之手法,偽(變)造發票,向被告虛報交易價格,藉以逃漏進口稅款,再將所漏稅款虛(浮)列在該公司之收費明細表,並持向原告收取費用(含進口稅款),遂其中飽稅款以入私囊之目的,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直迄本案發生,遭移送裁罰,成為太洋公司上下其手之代罪羔羊後,始發覺上情。至於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原告不得而知。其中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兩顆印章,經查係該報關公司對原告會計 蔡雅玲 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雅玲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雅玲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再者,若原告有意低報漏稅,理應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原告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份企圖,足以證明。以上各節全屬實情,敬請一一詳查,必可水落石出。至刑事責任誰屬,現由被告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中,經原告詳述案情後,承辦檢察官必將追查真正歸驗偽造不實發票之行為人,原告並無職員牽涉在內。原決定謂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目前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另有多起,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信,亦顯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予以論處云云。惟查,太洋公司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而原告之所以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又報關行之業務乃屬專業,非一般黎民百姓所能預加察注,是原告於不知情下,對於報關人之蓄意不法行為,實難加以注意,復無從注意,原決定不察,率將行政機關監督報關人不力之責任一概推卸予原告,並誤解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作為原告應受處分之之認定,難昭折服。綜上所陳,原處分及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疏失,請詳予審酌,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用符法制而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關總驗估處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六一○一二五號函,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所載金額不符,顯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縱原告於關總驗估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自不能因而卸免罰責。復查依進口通關實務,報關公司受進口商之委任,依進口商提供之發票、裝箱單等進口必備文件內容製作進口報單,其對於進口貨物名稱、價值...等之記載,應悉以進口商提供之進口文件資料為依據。本案報關時所檢附之報關文件發票、貨價申報書等均蓋有原告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兩枚,發票上並載明「茲謹證明上事項及數目均確實無訛」、「發票內容絕無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法情事,否則依法接受處罰。」字樣,從而,發票如有偽造,原告即應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價、偷漏稅款之罰責。又原告自承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屬偽造,雖辯稱並非繳驗及偽造系爭發票之行為人,其自始不知情云云,然一般會計收支實務,除總帳之外,尚應列明細分類帳,並詳列各項費用支出,由公司會計人員逐一審核,始作為支出憑證。且依進口通關實務,海關核發之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併列印有各項稅款名稱及金額,納稅義務人持憑向代收稅款銀行繳納後,其收據聯均應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本案實際應納進口稅費計為一
七九六、四六一元,與報關行之收費總數不相當。本件如係「報關公司玩弄花樣」,原告何以同意於發票及貨價申報書上簽章,並由受委任之報關公司向被告提出報關,又何以未發現實際繳納稅款金額與應納稅款不合,並向海關主動陳報。且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為公司之印信,其蓋用極為審慎,原告辯稱,當時公司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被驗於報關書類用印,與常理有違。況原告以相同手法涉及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案件計四十多起,其辯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再查,信用狀乃外匯銀行應進口商之委託而開發之一種付款保證文件,而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直接提供。原告辯稱若有意低報,理應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云云,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核不足採。又刑事罰與行政罰之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對象為進口貨物之報運人,報運人報運貨物進口,如涉有違法虛報情事,且有過失,即應受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要求納稅義務人(報運人)誠實申報,以維護正常之貿易行為。原告既為報運貨物進口之納稅義務人,且經查明有繳驗偽造發票及未依規定申報等違法事證,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處分條件,自應依該條例論處。末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委任業務之執行,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委任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顯有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依法處罰。此與政府機關對於報;關人之審查監督無。本件原告起訴理由均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鍾火成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委由太洋公司向被告報運自丹麥進口丹麥產製冰櫃乙批(進口報單:第BE\八四\X八八九\○○三六號),原申報完稅價格三九八、七五二元,經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放行。嗣據關總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第一項、第二項金額分別為CFRDEM21,285,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及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RDEM52,217不符,有該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六一○一○一號函、繳驗之發票、信用狀及存檔發票等資料附原處分可稽,是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追徵所漏稅款一○四、四一二元(即進口關稅四三、二六六元;商港建設費二、八八五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八八元),並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八六、五三二元,另依貨物稅條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五倍之罰鍰二八九、八○○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案進口貨物之報關全係太洋公司代辦,原告未曾過目,該公司向原告收費總數為一一五、八○○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又原告於知悉報關行玩弄花樣後,已將發票正本提供關總驗估處關員驗估,足證原告並無低報之故意云云,聲明異議。被告以本案應納稅款總數,與報關行之收費總數並不相當。又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目前及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另有多起,辯稱對偽造發票一事不知情,顯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信。即令所稱屬實,亦顯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揆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依法處罰。另原告於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進口開狀結匯證書與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不符,原申報價格為CFRDEM21,285.00,而真正交易價格為CFRDEM52,217.00,顯有繳驗偽造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符合海關緝私條例追徵及處罰之要件,自應依法追徵及處罰。雖原告於關總驗估處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自不能因而卸免罰責等由,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論見外,並以依進口通關實務,報關公司受進口商之委任,依進口商提供之發票、裝箱單等進口必備文件內容製作進口報單,其對於進口貨物名稱、價值...等之記載,應悉以進口商提供之進口文件資料為依據。本案報關時所檢附之報關文件發票、貨價申報書等均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兩枚,發票上並載明「茲謹證明上事項及數目均係確實無訛」「發票內容絕無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法情事,否則依法接受處罰。」字樣,因此發票如有偽造,原告即應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價,偷漏稅款之罰責。且原告已自承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屬偽造,雖辯稱並非繳驗及偽造系爭發票之行為人,且自始並不知情云云,然如係「報關公司玩弄花樣」,原告何以同意於發票及貨價申報書上簽章,並由受委任之報關公司提出報關,且前後案達數十餘案。又按一般會計收支實務,除了總帳之外,尚應列明細分類帳,並詳列各項費用支出,由公司會計人員逐一審核,始作為支出憑證。且依進口通關實務,海關核發之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併列印有各項稅款名稱及金額,納稅義務人持憑向代收稅款銀行繳納後,其收據聯均應交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本案應納稅款計為一○四、四一二元,與報關行之收費總數並不相當,原告何以未發現實際繳納稅款金額與應納稅款不合,並向海關主動陳報。另查信用狀乃外匯銀行應進口商之委託而開發之一種付款保證文件,而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直接提供,原告辯稱:「...有意低報漏稅之言,應當於提供銀行開狀時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乙節,核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核不足採。又查誠實申報係每一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以相同手法及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達四十多筆,其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事後卸責飾詞,殊不足採。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顯有過失,依法自應論處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其報關業務係全權委託太洋公司辦理,並已提供真實發票,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又報關公司向原告收費總數為一一五、八○○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因未予詳察,故未發覺其低報關稅。至於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原告不得而知。其中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兩顆印章,係該報關公司對原告會計蔡雅玲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雅玲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雅玲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若原告有意低報漏稅,應當於提供銀行之發票INVOICE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原告自始即提供真實之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份企圖。且本案刑事責任誰屬,現由被告移送司法機關偵查中,原告並無職員牽涉在內。又報關行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原告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云云。查本案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總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及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不符,原申報價格為CFRDEM二一、二八五元,而真正交易價格計為
CFRDEM五二、二一七元,顯有繳驗不實發票,符合首揭法條所定,自應依法處罰。至原告雖於關總驗估處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且事後之配合查核,並不能否定其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自不能因而卸免罰責。原告極力聲稱偽造發票乙事係報關公司所為,指係報關公司向其會計蔡雅玲騙得印章蓋用,而蔡雅玲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惟查原告目前涉及案情相同之偽造發票案件達四十三筆,所稱係報關公司所為,其不知情及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殊不足採。再者,查得真正交易價格核估進口稅四三、二六六元,商港建設費二、八八五元,貨物稅
五七、九七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八八元,合計應繳稅費一○四、四一二元。原告聲稱其付報關公司收費總數為一一五、八○○元。其以貿易為業,對進口貨物當於進口前即已查明應繳稅費,以利計算成本,對實際應繳稅費理當知之甚詳。茲實際應繳稅費與報關行收費總數並非相當,聲稱不知情,殊無可信。至於報關公司之虛列費用項目,僅為報關行對原告是否超收費用之問題,殊不得將之作為原告無繳驗不實發票之故意或過失之佐證。又按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提供,原告稱「原告公司自始即交付真實之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況是否虛報應以報單及所申報及附發票所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為認定依據,本案繳驗不實發票,即屬虛報。再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性質及構成要件不同,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有別,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責任之有無,並非全然一致。本案發票價格不實,為不爭之事實,原告違反首揭規定,自應受罰。末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委任業務之執行,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疏於注意監督,自不得諉卸其違章責任。此與政府機關對於報關人之審查監督無涉,尚無信賴政府審查監督應受保護之問題。綜上,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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