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永輝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永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永輝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因闖越紅燈,為巡邏警員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攔查時,發覺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姚永輝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被告姚永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6年11月7日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有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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