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3號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被告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許應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主張「確認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則主張「確認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全部不成立」。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重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