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陳靖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靖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陳靖東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8日2時32分。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
(三)行為:警方於111年3月8日2時3分接獲被害人 卓家 沄報案稱遭被移送人前往其住家咆嘯,並傳送自殘照片威脅,令被害人生畏懼而前往上開地址,警方亦經獲報後前往前開地址,於現場後警方發現被移送人手部及外套均沾滿血跡,並當場查獲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甩棍。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密錄器擷取畫面2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伸縮甩棍1支。
三、違序行為之認定:
(一)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而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另「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未具有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身分,擅自攜帶伸縮警棍,被移送人依前揭說明,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查禁物,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移送人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斟酌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沒入: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