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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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智易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霞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智簡字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劉秀霞明知「漂泊的愛」及「秋分」歌曲,係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娛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授權時間:民國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非經布丁娛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擅自將上開歌曲灌錄重製灌錄在「王仔投幣KTV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布丁娛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將上開伴唱機售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港都鴨肉」,其負責人 林美惠 購入伴唱機後擺放於上址鴨肉攤,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以每首新臺幣10元投幣點唱。嗣107年7月20日布丁娛樂公司派員前往蒐證,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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