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之罪與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毋庸聲請減刑。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因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係96年4月24日所犯,且受刑人於96年8月21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之
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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