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等5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2年;附表編號4、5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