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減刑如附表一所載之刑。又所犯如附表二所載之貳罪,減刑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罪,減刑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刑,並與附表三編號2所載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就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分別聲請予以減刑,且聲請就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聲請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三編號2所載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就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
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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