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等4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援引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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