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應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柒月又拾伍日。又另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之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另於民國85年6月4日犯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
1項),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4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930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均告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除附表編號1、3不應減刑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聲請就附表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指明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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