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
陳大俊律師 邱靖貽 律師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
郭登富 律師邱靖貽律師被告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
邱靖貽律師被告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
邱靖貽律師被告癸○○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
邱靖貽律師被告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 律師
陳怡君 律師被告戊○○
子○○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律師被告己○○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98年度偵簡字第110號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原判決附表編號16應更正為: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之說明│├──┼───────────┼──┼───┼─────────────┤│16│臺中商業銀行││辛○○│被告辛○○坦承係其所有,且│││戶名:辛○○│││為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帳號:000000000000│││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帳戶內存款859元│││收。│└──┴───────────┴──┴───┴─────────────┘原判決附表編號17「扣押物品名稱」欄應更正為「臺中商業銀行」。
理由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