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88號原告 林淑珍
吳毓婷 吳嘉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被告 林逸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所為之107年度重訴字第788號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編│欄位│頁碼行號│原判決記載│更正後記載││號│││││├─┼──────┼──────┼─────┼─────┤│1│主文欄第一項│第1頁第17行│3,384,096│3,884,096│├─┼──────┼──────┼─────┼─────┤│2│主文欄第六項│第1頁第26行│1,120,000│1,290,000│├─┼──────┼──────┼─────┼─────┤│3│主文欄第六項│第1頁第27行│3,380,000│3,880,000│├─┼──────┼──────┼─────┼─────┤│4│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28行│3,384,096│3,884,096│││第三㈡⒍項││││├─┼──────┼──────┼─────┼─────┤│5│事實及理由欄│第8頁第16行│3,384,096│3,884,096│││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