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 李雅玲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㈢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對被告「丙○○○」、「乙○○」、「丁○」、「乙○○的3名子女」等6人(下稱被告6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聲明之內容僅泛言被告6人涉嫌詐欺等犯行,且觀諸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內容,未明確記載被告「丙○○○」、「乙○○的3名子女」之姓名,又未詳加記載被告
6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記載證明被告6人構成詐欺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為何,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復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
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內容,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