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訴人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陳秉宏 律師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參加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伊為被上訴人之債權受讓人,就兩造間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而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間訂有「枋山鄉公所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楓港地區遊憩設施建設委託管理契約」,而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億7240元,僅先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萬元為由,聲明求為上訴人給付2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參加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訴訟參加,然參加人所受讓為第三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7、59頁),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無論勝敗,均不影響參加人因受讓而為被上訴人債權人之地位,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僅有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而已,自不得參加訴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