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2月26日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仁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後,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李坤明 於105年3月7日簽收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自送達日即105年3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及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如對本判決不服,最遲應於105年3月19日提出上訴,但因105年3月19日適為星期六假日,故延至隔週上班日即105年3月21日上訴期間屆滿。惟本件上訴人卻於105年3月22日始提出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而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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