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 林寶華
張益宗 被告 張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與被告簽訂之「代ARCChina償還CAA投資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萬元(依民國105年6月30日美金匯率30.4換算為新臺幣912,000元)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2紙為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如因本協議涉訟時,當事人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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