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艷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豔秋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卓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惟本院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正值壯年,且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其必知悉竊盜行為屬違法犯罪,本次竟趁移車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婉婷 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後背包,繼而隨手丟棄,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已婚、從事棚架搭建拆除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後背包1個,業經尋回,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並未繼續保有其不法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4號被告卓艷秋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艷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9日19時4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及明禮路交岔路口旁,徒手竊取林婉婷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KQ
P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後背包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該黑色後背包棄置在花蓮縣花蓮東大門樂園旁草叢堆(已尋回)。嗣林婉婷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艷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書、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除上開之物外,另竊取放置在後背包內之新臺幣2200元現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亦不能排除係其他原因遺失之可能,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