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仁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5
0號、105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賢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賢仁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渠位於○○市○○區○○路○○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路」,應予更正,下稱前揭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持住家內所置放白鐵椅子1座(未據扣案,下稱前揭鐵椅)接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2×0.5公分、4×0.5公分)與挫擦傷(
2×2公分)、右眼裂傷(1×0.5公分)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警偵證述、證人乙○○之偵訊證述,及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之際有手持前揭鐵椅揮動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跑到前揭住處打伊,伊持前揭鐵椅防衛,過程中不小心傷到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係告訴人先無故侵入前揭住處,並持不明物體攻擊被告,導致被告左手受傷血流不止,被告遂拿起旁邊鐵椅阻擋,揮舞中不慎劃傷告訴人,被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記時間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內,其後雙方因故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乃舉起前揭鐵椅揮舞,過程中被告胞弟乙○○聽聞爭執曾入內勸架;又告訴人因被告前述揮舞鐵椅之舉致傷,於案發同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頭部傷勢經手術縫合共16針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指證綦詳,並經證人乙○○偵訊時證稱有入內勸架乙節屬實,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前揭鐵椅照片3張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就告訴人前揭傷勢成因為何,茲據被告辯稱如前,告訴人則
先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先到伊住處罵伊是畜生隨即離開,伊遂到前揭住處質問被告為何罵人,被告就持前揭鐵椅朝伊頭上打下去,導致伊因此受傷,頭部共縫合16針等語(警卷第6頁);偵訊時指稱:當天雙方先在伊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很氣憤轉頭就走,伊就前往前揭住處想化解此事,但被告看到伊就拿前揭鐵椅朝伊頭部打下去,沒有讓伊說話之餘地,後來乙○○有來救伊將凶器搶走,之後被告還拿木桌來打伊頭部,後來被告之胞弟載伊離開現場就醫等語(他字卷第11頁)。審諸告訴人警偵應訊時針對案發時遭被告持前揭鐵椅直接擊打之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復參酌渠所證述被害情節,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及型態無悖;再者,果如被告所辯僅左右揮動前揭鐵椅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而未積極持以擊打告訴人身體部位一節為真,告訴人所受傷勢自應集中於四肢,蓋告訴人縱有攻擊被告之舉亦應以拳腳為之,實無可能以較脆弱之頭部對準手持硬物揮動之被告而增加頭部受創之風險,惟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實際上告訴人傷勢多集中於頭部,且事後就醫時經醫院施以縫合16針之醫療作為,顯見該等傷勢應係直接遭前揭鐵椅毆打所致而非單純不慎劃傷,是告訴人上揭指述業有相當補強而堪認與事實相符,則案發之際被告係有意持前揭鐵椅毆打告訴人,主觀上確有傷害之構成要件故意乙節,洵堪認定。
㈢至證人乙○○偵查中固證稱:(問:被告是否有拿鐵椅敲打
告訴人頭部?)伊看到時係被告及告訴人在搶前揭鐵椅,伊遂向前將渠等拉開云云(他字卷第23頁),惟依渠上述證述情節佐以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可知,證人乙○○實未全程見聞雙方衝突經過,況渠所述僅見聞雙方搶鐵椅之情,亦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頭部傷勢不符,即難徒憑其所見聞片段過程,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雖經辯護人提出0933xxxxxx(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欲佐證被告於事發後尚曾撥打警局電話請求協助叫救護車,之後係由被告胞弟載告訴人就醫,足見被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審易卷第32頁),然判斷有無犯罪故意應以案發當時情狀為斷,至於犯罪既遂後有何處置行為,則與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否無涉,至多僅能作為判斷有無自首或犯後態度之量刑參酌事由,是故縱被告確於案發後撥打電話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請求就醫協助,亦無解於其本件傷害犯罪故意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被告持前揭鐵椅毆打告訴人之舉具有違法性:
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案發之際持前揭鐵椅接續毆打告訴人乙節,業經審
認如前。被告雖辯以:當時係告訴人先持不明物體攻擊伊導致左手受傷,伊才拿起鐵椅阻擋云云,然此節為告訴人否認在案,並稱:當時伊係空手,被告所受傷勢係乙○○在搶鐵椅時打到等語(他字卷第25頁)。而被告雖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證上開供述為真(同卷第17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手第四指表皮撕裂傷」,而據被告先陳稱:告訴人手上有拿硬物云云,後改稱:伊並未注意看告訴人手上拿何物,只知道告訴人向伊揮一拳後伊手就受傷了,不確定是否為指甲造成云云,則就被告所稱告訴人手中持有硬物乙節顯係臆測之詞,已難憑採;復佐以乙○○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確有入內勸架之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前揭所稱被告應係與乙○○拉扯鐵椅過程中受傷之情,似非全然無據,此外綜觀卷內事證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先遭告訴人毆打之情為真,自無從渠單方辯稱有此防衛或避難情狀為據。且依告訴人受傷部位不只一處暨各該傷勢型態,及被告係持鐵椅之硬物揮打告訴人頭部數下觀之,難認被告係出於抵擋告訴人攻擊之防衛目的所為;且縱案發之際告訴人未經被告允許而擅自進入前揭住處,本件既無從證明告訴人除進入屋內外尚有對被告施以身體暴力之情,即難認被告接續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之舉係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渠上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而具有違法性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多次持
前揭鐵椅朝告訴人身體擊打之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又如前所述案發後被告雖有撥打電話予派出所之舉,然依被告及辯護人歷次答辯暨辯護內容均稱該通電話內容係請求派出所協助叫救護車等語,又依卷附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翌(18)日凌晨0時10分即已前往仁美派出所表示欲提告之意並製作警詢筆錄,其後員警始通知被告到案詢問(警卷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29350號卷第1頁),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上記時間撥打電話至派出所時,已有向員警自承為犯罪嫌疑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即與自首要件未符,此節並據被告暨辯護人陳稱並未據以主張本件構成自首等語綦詳(易字卷第15頁反面)。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前
揭方式實施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渠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徵,犯後尚知撥打電話尋求救護車協助,又被告曾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商談和解事宜,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參(審易卷第36頁),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上述日期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查被告用以實施傷害犯行之前揭鐵椅雖係渠住處內物品,然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且該鐵椅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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