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父指定辯護人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日凌晨4時許,乘被害人 李建雄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貴賓中古車行」無人看管之際,以攀爬門外汽車而踰越該車行已上鎖之大門方式進入該車行內,並竊取被害人李建雄放置於桌上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2387-NY號車輛之鑰匙各1支,再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鑰匙開啟並發動被害人 洪文智 委託該車行買賣之3J-8605號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車輛1輛,於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被害人李建雄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在被告黃國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查扣上開鑰匙2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李建雄)、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查扣上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及3J-8605號自小客車1輛(均已發還李建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定已得為證據之要件,然被告黃國父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36頁),均同意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不論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院卷第108至114頁),係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有刑法第19條情形囑託鑑定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父涉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李建雄之指述、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汽車委託買賣合約書1份、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坦承不諱(院卷第11頁反面、第35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表示:被告就被訴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然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為本案犯行,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憑,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之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院卷第35頁反面、第130頁、第161至162頁)。
五、經查:
(一)被告之行為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
查被告確有於104年9月1日凌晨4時許,以攀爬「貴賓中古車行」大門外汽車而踰越該車行已上鎖大門之方式,進入該車行內,並竊取被害人李建雄放置於桌上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2387-NY號車輛之鑰匙各1支,再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鑰匙開啟並發動被害人洪文智委託該車行買賣之3J-8605號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車輛1輛,於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建雄之警詢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或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貴賓汽車社之高雄市政府100年7月25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中古汽車委託買賣合約書、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警卷第1至5頁、第13至43頁,偵卷第11至12頁,羈押卷第9至12頁,院卷第11至13頁、第35至37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阻卻責任事由: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9月1日在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犯下本件竊盜案?目的與用途為何?)答:我就是想要開車。」等語,並於翌日即104年9月2日在法官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聲請之要旨〉)答:我在家裡幻聽叫我出去,好像有外國人在跟我說話,我就中計了,不然我在家看電視就很好。」、「(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承認偷拿2把車鑰匙、一支手機及開走一部汽車,是否如此?)答:是,我當場心情很慌,幻聽的聲音一直催促我。」、「(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會去貴賓中古車行偷竊不是你自己的意思嗎?)答:不是我的意思。」等語(羈押卷第10至11頁),又被告自91年5月27日即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警卷第12頁)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說明被告之病情略以:「...據病歷所載, 黃君 於104年間,分別於2月9日、4月9日及8月19日回診本院精神科,依此回診情況推估其可能無規則服藥。」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1月2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A089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院卷第43、105頁)可參,堪認被告供述其為本案犯行之精神狀態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再經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因精神障礙而受影響乙節,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據該院鑑定結論如下:「...黃員罹患思覺失調症,因為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病情時好時壞,黃員之社交功能、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顯著下降,造成黃員脫離現實感,不論是對於本案相關內容,或是其他簡易問答,黃員的語言及非語言行為皆顯著退化,難隨著環境改變而有相對應之因應,因此判定黃員之辨識是非對錯能力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20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A4101號函及所附被告黃國父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院卷第107至114頁)可考,復參以被告開庭時之陳述情形,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確係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精神狀態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要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之構成要件合致及違法性之事實,但因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因其缺乏可責性而犯罪不成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罹患精神痼疾,然被告與父母同住,有父母看顧並照料其生活狀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即自行因罹患精神痼疾而於105年1月27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經治療後其病況已稍有改善,而於同年5月7日出院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3月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23092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2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51691號函(院卷第
132、137頁)在卷可參,則綜觀被告生活狀況、就醫情形及本案始末,應認無危及公共安全之情,辯護人亦同此主張,至公訴人主張對被告宣告監護等語,尚非必要,綜上述,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法宣告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鑰匙2支、ASUS牌行動電話1支及3J-8605號自小客車1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李建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0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並無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