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五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誠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應予更正)內側車道行駛至接近正忠路475巷口前某處,欲左轉駛入該巷往西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先貿然駛入來向車道(即正忠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而逆向行駛至正忠路473號前某處,又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騎車左轉,適 余念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接近正忠路475巷口前某處,亦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駛入來向車道(即正忠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而逆向行駛在劉育誠之上開機車左後方, 嗣逆向 行駛至正忠路473號前某處時,劉育誠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余念慈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使余念慈人車倒地,致余念慈受有右足踝、右手肘及右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劉育誠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育誠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念慈(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9、10頁)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14至17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見警卷第21至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7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依其智識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先貿然駛入來向車道(即正忠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而逆向行駛,又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騎車左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24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4頁)亦同此認定(應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上開鑑定書僅記載第97條第1項第1款,應有漏載)。且證人余念慈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余念慈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證人余念慈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30、33頁)在卷可參,再綜合考量證人余念慈之駕駛行為,也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駛入來向車道(即正忠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而逆向行駛之過失等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24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4頁)亦採此認定(應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上開鑑定書僅記載第97條第1項第1款,應有漏載),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余念慈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而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紀錄之素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6頁)足參。其本件偶然與行人擦撞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余念慈達成調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再者,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證人余念慈於本院進行調解時,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乙情,有前述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10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3頁),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0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所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聲請人│支付總額│支付方式│├───┼──────┼────────────────┤│余念慈│新臺幣拾萬元│一、新臺幣(下同)叁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完││││畢。││││二、餘款柒萬元,自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十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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