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楊大風 訴訟代理人 楊喆龍 上訴人 李以藩 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項、第四項部分,如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乙○○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叄仟捌佰元、上訴人甲○○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元,分別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現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土地,系爭土地原供作為國軍老舊眷村即台中市貿易三村用地使用,其中上訴人乙○○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258號建物),及上訴人甲○○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262號建物),均為早年國防部輔助部分經費,同意眷戶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之國軍眷舍。系爭258號建物之眷戶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乙○○之父 楊冀驊 ,而訴外人楊冀驊已於81年間死亡,由訴外人即楊冀驊之配偶 張閃 承受眷戶權益;另系爭262號建物之眷戶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甲○○之父 李可鑣 。嗣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對台中市貿易三村之眷戶發給輔助購宅款,輔導其繳回舊眷舍遷購民間市場成屋。系爭258號建物與系爭262號建物之眷戶訴外人張閃、李可鑣已於95年間分別申請輔助及同意改建作業,並分別自上開建物遷出,可見系爭土地原作為國軍眷村眷舍土地使用之借用目的已可認定為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與眷戶即訴外人張閃、李可鑣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已屬消滅。
詎上訴人乙○○、甲○○等二人並未隨同遷出,其等二人並非眷戶,仍分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58、262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甲○○等二人分別自系爭258號建物及262號建物遷出,並將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乙○○、甲○○等二人拒不交還系爭土地仍繼續占
有使用,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自9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元/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金之計算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請求上訴人乙○○、甲○○等二人分別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6040元(計算式:3600×97.8×10%×5=1760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146664元(計算式:3600×81.48×10%×5=1466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乙○○、甲○○等二人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934元(計算式:3600×97.8×10%÷12=2934),及2444元(計算式:3600×81.48×10%÷12=2444)。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上訴人乙○○除應給付被上訴人176040元,及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34元外,餘如主文第3項所示。(3)上訴人甲○○除應給付被上訴人146664元,及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44元外,餘如主文第4項所示。(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乙○○未否認系爭土地係供台中貿易三村之眷村用
地,訴外人楊冀驊因職務關係獲分配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領有居住憑證等情,依相關實務判決意旨,該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其空言主張非屬使用借貸關係,未能具體舉證說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應不可採。
⒉由上訴人乙○○戶籍謄本以觀,其與 楊自立 間之收養關係
並無終止,則上訴人乙○○與生父楊冀驊間尚無繼承關係,自無得因繼承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張閃亦已同意領取國防部之補助購宅款並配合建物搬遷而搬空,可見該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使用完畢而歸於消滅,故上訴人乙○○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況如為上訴人乙○○所稱張閃係因恫嚇不得以而簽署上開建物搬遷切結書,亦僅張閃方能為撤銷,上訴人乙○○並無權代為主張。
⒊上訴人甲○○未提出其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新興路
262號建物之相關事證,且其亦自承有自胞弟所有278號建物拉電線至上開建物並由照片顯示該建物裝有冷氣機、鐵門、鐵窗並上鎖,外人實無法進入,足見上訴人甲○○已對該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上訴人甲○○對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28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乙○○及甲○○二人一直以來均住在眷舍內,而非已遷移交還國防部後,另為重行占用之情形」等情,於原審表示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甲○○確實一直有占有使用系爭新興路262號房屋之事實且拒絕搬遷,而非如其所稱於95年間已搬遷無占用之事實,亦非於遷出後再行遷回占用。
二、上訴人等則辯以:㈠上訴人乙○○於本院辯稱:
⑴系爭土地係供台中貿易三村之眷村用地,訴外人楊冀驊因
職務關係獲分配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領有居住憑證,此非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顯與法不合。而系爭新興路258號建物,係國防部補助部分經費,同意眷戶自行出資其改建經陸軍管理單位同意,亦有79年6月4日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切結書、及79年6月6日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書各一紙可憑,系爭土地興建並由上訴人乙○○實質出資改建,楊冀驊僅係名義上登記人,已改變原法律關係為新支配關係,對於上開建物自屬無權處分,然被上訴人不察,逕與張閃辦理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作業規定,顯與法未合。又上訴人乙○○雖曾出養予楊自立,而楊冀驊於81年死亡時,上訴人乙○○未為聲明辦理拋棄繼承,依法上訴人乙○○對於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仍有權繼承,被上訴人未命張閃、上訴人乙○○等指定應由何人繼承,原審未就該部分為詳查,逕為認定係無權占有並為不利上訴人乙○○之認定,應屬有議。
⑵訴外人楊冀驊因職務關係獲分配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領有居
住憑證,49年至69年家父楊冀驊在職,依法此為借貸關係,但69年後依民法時效占有之定義,此間借貸關係自然消滅,視為無償使用,79年間兩造既認證興建,上訴人建物乃血汗錢起造,國防部不可以一紙行政命令,將上訴人掃地出門,此誠屬權利濫用,有違公序良俗。家父楊冀驊於
49年以軍職身份配居該址,家父退職後,政府未收回,續住該址,依民法時效占有之定義,即屬合法占有,況現五樓RC構造住宅,乃信賴國防部公證而自費整建,原有之借貸關係自動消滅,不復存在,何來無權占用及不當得利。
⑶家母張閃於98年7月5日遭被上訴人不斷脅迫與恫嚇,而簽
署上開建物搬遷切結書,無奈才和被上訴人完成點交,繳回居住憑證,並拋棄占有,被上訴人其行為涉恫嚇人身財產安全,強制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㈡上訴人甲○○於本院辯稱:於95年8月31日已隨同李可鑣自
系爭新興路262號建物遷出至台中市○○路○○○巷○○弄○○號,對於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未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甲○○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等,實告錯人,均屬無據。又上訴人甲○○固曾自胞弟所有278號建物拉電線至上開建物,但其僅係供房屋門前電燈使用以防止上開建物淪為遊民任意出入使用之場所,自不能據此認上訴人甲○○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至被上訴人雖表示上訴人甲○○仍應就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為合理補償,惟此與占有系爭房屋要屬二回事,上訴人甲○○既早已遷出,應不得要求為此增建部分之補償。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自系爭土地,其上門牌編號台中市○○區○○路○○○號、面積97.8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應自系爭土地,其上門牌編號台中市○○區○○路○○○號、面積81.4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830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47元。
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33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56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34-135頁):
㈠原審判決書附圖編號A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門牌編號台中市○○區○○路○○○號)、面積97.80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乙○○占有使用。
㈡原審判決書附圖編號B同上2490地號土地(門牌編號新興路262號)、面積81.48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自9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元/平方公尺,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審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㈣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3600元/平方公尺,35年1月14日總登記
為台中市,於99年12月25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接管(見原審卷第13、15頁)。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34頁背面-135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3-15頁)、訴外人楊冀驊及李可鑣簽立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見原審卷第17-18頁)、訴外人張閃、李可鑣簽立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二、三期(50%)輔助購宅款申請書及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9-22頁)、原審法院100年12月26日系爭土地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2-33頁)、上訴人乙○○、甲○○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0-41頁)、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2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64-65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二人對於系爭新興路258號、262號房屋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等二人請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土地,原為國軍老舊眷
村即台中市貿易三村之用地,其上系爭新興路258、262號建物,原為國防部補助部分經費,同意眷戶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之國軍眷舍,其中系爭新興路258號建物之眷戶,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乙○○之父楊冀驊所有,楊冀驊於81年間死亡,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乙○○之母張閃承受眷戶權益;另系爭262號建物之眷戶,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甲○○之父李可鑣所有。又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已對台中市貿易三村之眷戶發給輔助購宅款,輔導其繳回舊眷舍及遷購民間成屋。而系爭新興路258號、262號建物之眷戶張閃、李可鑣已分別於95年間申請輔助購宅款及同意改建作業,並已分別自上開建物遷出,但上訴人乙○○、甲○○等二人未隨同遷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新興路258號、26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件、系爭新興路258號、262號建物國軍眷舍管理表各1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2期(50%)、第3期(50%)輔助購宅款申請書各1件、訴外人張閃、李可鑣簽名之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各1件、系爭新興路258號、262號建物使用現況照片分別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會同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履勘現場,發現系爭新興路258號建物原為二樓房屋,已增建為四樓(上訴人乙○○則稱實際為五樓),外觀似無人居住,但電錶仍處於運轉使用狀態;另系爭新興路262號建物已無電錶,但自對面278號建物接電使用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按提示(見原審卷第32頁)。再者系爭新興路258號、262號建物經實際測量結果,確實依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7.80平方公尺、81.48平方公尺乙節,亦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土地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二人不爭執,此應堪信為真實。
㈡復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
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據以請求借用人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乙○○、甲○○等二人於系爭新興路258號、262號建物得以居住使用係因其父楊冀驊、李可鑣擔任軍職時所獲配居住之國軍眷舍,本於家屬身分而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7、18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質屬因楊冀驊、李可鑣任職關係所獲准配住之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故上訴人乙○○辯稱其父楊冀驊因職務關係獲分配並領有居住憑證,非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第查,上訴人乙○○另主張系爭新興路258號建物,係國防
部補助經費,同意眷戶自行出資改建,其改建經陸軍管理單位同意,亦有79年6月4日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切結書、及同年月6日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書各一紙可憑(見原審院卷第77、78頁),系爭土地興建並由上訴人乙○○實質出資改建,楊冀驊僅係名義上登記人,兩造法律關係已改變,對於上開建物自屬無權處分,又其雖曾出養給楊自立,而楊冀驊於81年死亡時,其未聲明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仍有權繼承,而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⒈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
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又同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依其背面解釋,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認為已停止。故養子與養親之關係,在收養關係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以前,對於養子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養父母行使並負擔,而無其本生父母置喙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揆之上開說明,依101年1月10日上訴人乙○○戶籍謄本所
載「民國75年6月13日被養父楊自立收養」(見原審卷第40頁),再依民法第1077、1083條規定被人收養者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與其養父母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雖仍存在,惟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其立法目的,係不欲使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養父母間,同時存有雙重實質內容相同之親子關係。故民法1138條所謂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間,不包含養子女與本生父關係在內。養子女對其本生父母,在其收養關係存續中,無扶養之義務,並喪失繼承其本生父母財產之權利(參司法院院解字第2120號解釋)。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與其養父楊自立間之收養關係於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前,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此亦當然包括繼承權在內。故訴外人楊冀驊於81年死亡時,上訴人乙○○與楊自立間養父子關係尚屬存續,上訴人乙○○應不具楊冀驊之繼承人地位,自無承繼楊冀驊對於上開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故依上訴人乙○○出養情節以觀,上訴人乙○○雖仍抗辯主張其曾出養給楊自立,而楊冀驊於81年死亡時,其未聲明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仍有權繼承以為辯,顯有誤會,為無理由,亦無可採。
⒊又查,上訴人乙○○另主張系爭258號建物,於79年間改
建,業經陸軍管理單位同意,並提出79年6月4日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切結書、及79年6月6日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書各一紙為證(見原審院卷第77、78頁),系爭土地興建由上訴人乙○○實質出資改建,楊冀驊僅係名義上登記人,兩造法律關係已變動為就的支配關係云云。惟按原眷戶楊冀驊之繼承人即張閃於95年7月5日、同年9月5日分別簽署「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向國防部申請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期限內主動自系爭258號建物騰空搬遷,並將所佔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且依訴外人張閃簽立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二、三期(50%)輔助購宅款申請書及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9、21頁),益證張閃已同意在國防部公告期限內主動自系爭新興路258號建物騰空搬遷,並將所佔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至上訴人乙○○抗辯稱張閃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強暴脅迫下才簽立前揭搬遷同意書等云云,然既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其對於張閃被強暴脅迫等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乙○○對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洵無足採。再依上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乙○○業於本院自承系爭新興路258號建物係由其占有使用,自小即居住於此。觀諸上開說明,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目的已達,且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等規定,繼承人張閃亦於上開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搬遷,自應認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終止,訴外人張閃負有返還所佔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義務,從而其家屬即上訴人乙○○亦應隨同搬遷。基上,縱若系爭新興路258號建物於79年間經陸軍管理單位同意改建,並由上訴人乙○○出資,上訴人乙○○亦無占有之權源,其未隨同搬遷,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建物,難認有使用之合法正當權源,既屬無權占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乙○○應自系爭新興路258號建物騰空遷出,並將所佔用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維持。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㈣另上訴人甲○○則主張被上訴人告錯人,其自95年8月31日
已隨同李可鑣自系爭262號建物遷出,對於系爭土地、建物無事實上支配管領,又其固曾自胞弟所有278號建物拉電線至上開建物,但其僅係供房屋門前電燈使用以防止上開建物淪為遊民任意出入使用之場所,自不能據認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且上訴人甲○○早已遷出,應不得要求為此增建部分之補償云云,然查:
⒈依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28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乙○○及甲○○二人一直以來均住在眷舍內,而非已遷移交還國防部後,另為重行占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4-65頁);且上訴人甲○○就原審法官訊問「262號是你使用,由278號拉電線到262號」等語,上訴人甲○○亦不否認(見原審院卷第69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確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新興路262號房屋之事實,且拒絕搬遷,衡諸上情,尚非無據。
⒉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向法院表明撤銷自認之意思、進而證明前此自認與事實不符者,不得託詞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任意更為反乎自認意旨之主張。按查,本件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占用系爭新興路262號房屋之事實,有如前述,雖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沒有占用,95年就搬離,不能因為電線就認定其住該處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甲○○亦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且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原審認上訴人甲○○並非如其所辯稱於95年間即已搬遷無占用之事實,亦非於遷出後再行遷回占用乙情,洵屬有據,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甲○○不僅未隨同李可鑣自系爭262號建物遷出,亦未提出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已自系爭262號建物遷出之事證以實其說,更自承其自胞弟所有278號建物拉電線至上開建物,並裝有冷氣機、鐵門、鐵窗且上鎖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外人實無法進入,而有實質上管領力。依上情節以觀,上訴人甲○○,於本院抗辯未占用系爭262號建物,且已遷出云云,應係事後翻異飾詞,要難盡信。
⒊再查,原眷戶李可鑣於95年7月5日、同年9月5日分別簽署
「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向國防部申請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期限內主動自系爭258號建物騰空搬遷,並將所佔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且依訴外人張閃簽立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
二、三期(50%)輔助購宅款申請書及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0、22頁),於此情形,益證李可鑣亦已同意在國防部公告期限內主動自系爭新興路262號建物騰空搬遷,並將所佔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嗣後,因其父李可鑣死亡,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目的已達,且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等規定,訴外人李可鑣亦於上開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搬遷,自應認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終止,李可鑣亦負有返還所佔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義務,而上訴人甲○○亦應隨同搬遷。是衡之上情,上訴人甲○○對該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但並無繼續占有使用之合法正當權源,既屬無權占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是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甲○○應自系爭262號建物騰空遷出,並將所佔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維持。故上訴人甲○○仍執前詞以為辯,要無理由,應無足採。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設有規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乙○○、甲○○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乙○○、甲○○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同時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上訴人等二人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二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即應構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乙○○、甲○○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回溯5年即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又依上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土地自9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元/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審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乙○○、甲○○繼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主張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原審計算之申報地價3600元/平方公尺,以年息8%為計算數據,在此先予敘明。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乙○○、甲○○返還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乙○○部分:
依上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所示,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258號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7.8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上訴人乙○○每年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8166元(計算式:3600×97.8×8%=28166),每月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347元(計算式:
28166÷12=2347)。因上訴人乙○○自訴外人張閃搬遷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58號建物及系爭土地,迄今享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回溯5年之租金為140830元(計算式:28166×5=1408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47元,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甲○○部分:
依上揭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所示,上訴人甲○○占有使用系爭262號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1.48平方公尺,業如上述,上訴人甲○○每年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3466元(計算式:3600×81.48×8%=23466),每月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956元(計算式:23466÷12=1956)。因上訴人甲○○自訴外人李可鑣搬遷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6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迄今享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回溯5年之租金為117330元(計算式:26466×5=1173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56元,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占有使用系爭新興路258號、26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甲○○分別自系爭新興路258號、262號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所佔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甲○○分別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於140830元、117330元範圍內,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100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次為2347元及1956元,均有理由,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屬有據,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而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上開規定,據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許被上訴人之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項、第四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雖無不合。惟本院認本件上訴雖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仍有依職權就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之必要。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乙○○部分為0000000元、上訴人甲○○部分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7、14頁上訴補費裁定)故應以此為價額為擔保,始符合訴訟利益。從而,應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擔保金,爰酌定如主文示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