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徐浚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浚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浚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未到院接受審判,嗣本院依法囑警前往上址進行拘提,亦因被告已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5年3月22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拘提事項回覆表暨檢附之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目前復無何在監、押資料,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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