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黎淑桂 相對人 黃育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黎淑桂於相對人黃育洲對 王江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含民事訴訟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假扣押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假執行程序),為相對人黃育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與第三人王江樟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有對王江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惟相對人受傷後,目前仍意識不清,持續於加護病房治療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為其向王江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含民事訴訟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假扣押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假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等情,此有相對人身份證影本及本院查詢資料可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5月31日6時30分許與王江樟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併脫位、身體多處擦傷及右腳撕裂傷等而屬重大傷病,目前仍意識不清且於加護病房治療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紙(以上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見相對人與王江樟發生交通事故後,相對人受有重大傷病,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專人照顧,目前意識仍不清,對外界之認知能力低落,堪認相對人應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具狀請准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身分證影本及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在卷足憑,且聲請人 陳明 願為相對人對王江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含民事訴訟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假扣押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假執行)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宜。爰依法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對於王江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含民事訴訟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假扣押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假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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