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177號

聲請人 陳冠名

相對人 黃瑋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惟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是在高雄市路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且原告也未提出證據雙方就債務履行地有特別約定,自無從僅憑修車地點在嘉義市,逕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嘉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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