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726號

原告 李用富

被告 王進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仁富商業中心,以化名 王傳璽 向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出售鑽石1顆(無證書),因原告返家後檢查發現系爭鑽石有裂痕瑕疵,而被告不願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鑽石予被告後,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鑽石戒指於被告出售前經現場買家查看,原告也用放大鏡看過,被告並告知此為被告之結婚鑽戒,之前是以250,000元購買(主鑽約1.77克拉與白金戒台),但被告曾經摔到,戒指兩旁黑鑽有點瑕疵,主鑽表面完整,鑑定書已遺失多年。嗣原告經拍賣程序購買系爭鑽戒,拍賣價120,000元,扣除1成費用予拍賣場,被告實際得款108,000元。原告所稱裂痕瑕疵,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2日以現金12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鑽戒1只,當日銀貨兩訖等事實,有系爭鑽戒照片為證(卷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鑽戒之鑽石內有嚴重裂痕瑕疵,其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12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為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鑽戒之鑽石有裂痕之瑕疵,無120,000元之價值,僅價值數千元等語(卷第122頁),經將系爭鑽戒送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為鑑定,鑑定結果為:鑑定系爭鑽戒之主石部分,系爭鑽石為天然淡褐色彩鑽,於000年0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約在81,200元至85,300元間等語,並出具鑑定資料載明系爭鑽石重量約1.72克拉(已鑲嵌)、淨度等級S12、車工等級好,有內部結晶體、羽毛狀裂紋、結狀晶體、落片狀槽等內容物瑕疵,有該所113年6月26日函及鑑定資料表可查(卷第175-177頁),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有嚴重裂痕,價值僅有數千元之情況存在。再者,縱系爭鑽石內有結晶體、羽毛狀裂紋、結狀晶體、落片狀槽等內含物,然鑽石為天然礦石,內部有內含物乃正常現象,僅係依內含物含量高低而有等級差異而影響個別鑽石價格,此不必然構成物之瑕疵。而系爭鑽石之市價經鑑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購買者,並非裸鑽,而是系爭鑽戒,屬加工珠寶交易,價格高低受主觀價值之高度影響,自難單憑系爭鑽石之鑑價結果低於原告購入之價格,即認被告出售之系爭鑽戒有欠缺該價值之瑕疵存在,況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鑽石應具備之品質,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購買之系爭鑽石有何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瑕疵,則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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