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離婚後便未主動探視或聯繫未成年子女,而因原物料以及基本工資調漲,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爰聲請變更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各1萬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因長期受家暴方而與聲請人離婚,離婚後有透過親戚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各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未成年子女二人與聲請人同住於其租屋處,聲請人不應將未成年子女二人同住處所之房租均算入未成年子女二人所需生活費用,租金與聲請人攤算後應該沒有聲請人所主張之費用那麼高。又長男甲○○既已滿18歲,其並未就學,應可半工半讀。復相對人既已承諾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至甲○○、乙○○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用各7,000元,且相對人皆有如期給付,又相對人現有另外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對家人負有債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而兩造於10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嗣於105年2月23日經本院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就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各5,000元成立和解;又於106年6月15日經本院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中,兩造同意變更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為各3,000元;復因本院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中,兩造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各7,000元成立和解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和解筆錄(見家親聲卷第4、151至155頁、第195頁)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乃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和解時,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立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如非有上開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原物料及基本工資調漲,故所需生活費用提升,惟衡諸社會現況,基本工資調漲、物價上漲及扶養費用增加,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上開和解時,即得預見之可能發生情事,且雙方既已就扶養費用多次成立和解,聲請人應早已評估衡量當時之所需及將來所需扶養費可能隨時間、物價、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等可能性。是聲請人所主張上情,自難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顯非和解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且聲請人並未就生活所需費用提升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空言泛稱基本工資調漲、物價上漲等情,遽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為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每月1萬3,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