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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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黃俊榮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104年執字第6521號傷害案執行時,於執行傳票備
註欄上註明:「如欲易科罰金請攜帶新臺幣6萬1千元到本署繳納」,不就代表檢察官認為伊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故伊於
104年9月9日帶6萬1千元欲至地檢署繳納時,執行科人員詢問伊是否要申請社會勞動役。伊考量本身的經濟因素,所以馬上去作體檢申請社會勞動役,且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表時,註明: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類別:癲癇),檢察官考量伊雖患有癲癇,但可以勝任社會勞動,所以准許伊服社會勞動役。
㈡伊個人30多年來罹患癲癇,而癲癇誘發因素太多了,當初在
殯葬管理所服社會勞動役時,因為長時間受到噪音、恐懼、緊張及其不明因素影響,同期服社會勞動役的朋友告訴伊,伊常在無意識狀況下作出一些奇怪的行為、說些奇怪的話。原審10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第2項記載:「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表覝不佳、情緒暴怒、丟摔勞務工具‧‧‧」等情事,係伊癲癇痼疾發作時或發作後,在意識障礙的混亂狀態下所發生,並非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㈢檢察官通知伊於105年1月14日應到執行科報到,但報到前
,伊因癲癇發作致無法前往報到,伊清醒後全身不適,下背痛無法行走,休息多天仍是疼痛,故於1月26日到成大醫院骨科就診,經X光檢查後,醫生判斷為癲癇發作傷到脊椎,需休養一週。
㈣伊目前與高齡之母親同住,與母親彼此互相照顧,若伊入監
服刑,伊擔心癲癇會發作,也擔心母親獨自在家無人照料,盼鈞院能考量的痼疾、家庭經濟及母親需人照料等情,允許伊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一次繳清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俊榮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裁判書影本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法院」,聲明異議人對本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而向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依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有所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然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於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之情事,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仍難謂其裁量無瑕疵。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104年執甲字第6521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惟因抗告人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表現不佳、情緒暴怒、丟摔勞務工具、對觀護佐理員出言挑釁、未依規定簽退等情,已影響社勞機構管理,因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違規情形重大,而撤銷社會勞動,並以上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執行案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再字第766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上開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系爭傷害案件易科罰金之理由,固
非無見,惟抗告人於104年9月9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依卷附該署提供予抗告人閱覽簽名之附件3「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八、不同案件類型之處理方式:㈡得易科罰金之案件:⒉所載:「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於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亦得聲請易科罰金,並須經檢察官准許,惟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聲請易科罰金並獲准許而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及九所載:「『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等情形。」,及附件5「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壹部分,第二條明文規定:「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是執行機關既已告知受刑人,在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屆滿,尚未履行完畢者,甚至於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於依法遭撤銷社會勞動後,得易科罰案之案件,均可再聲請易科罰金,或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顯見於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或明顯無意為社會勞動)之情形,自始並非檢察官可資為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否則豈有一方面明文規定,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後,仍得聲請易科罰金,另一方面於判斷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又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係無意為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變相延緩執行等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
㈢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依卷附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見104年度執再字766卷),所記載之上揭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僅以抗告人前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作其裁量憑據,未見檢察官釋明何以抗告人有任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依據,至抗告人有無刑法第41條但書所指之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則未見其說明,是否僅能以抗告人前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上揭原因業經觀護人撤銷在案,即當然認其如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所為審酌、裁量是否合法適當,仍有探求之餘地。
㈣從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上開理由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該
項裁量尚難認完備妥適,故本件抗告人是否確已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非無再詳加審究之必要。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長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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