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璧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璧鴻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
103年10月8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0%,月付新台幣(下同)5,813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3,980元,上開還款金額再加計3家比照辦理後之資產公司債權,每月清償金額合計為18,706元(如附表所示),顯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能力,雙方協談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存摺轉帳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債務人清冊為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68號卷第6至13頁、第30至38頁、第49頁,本院卷第13頁)。又聲請人經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卷第130頁)。
四、再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前開消債調卷第7至9頁),聲請人目前收入來源係任職於樂葳總裁行館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23,980元,另其就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則係列計房租13,500元至15,900元、交通費1,000元、商業保險費4,093元、健保費2,240元、膳食費5,000元、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醫療費2,
000元、電話費2,250元及子女扶養費3,000元等情,惟尚不論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支出是否係必要費用數額,聲請人之上開薪資所得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5,274元(23,980-18,706=5,274),則聲請人及其子女顯難以此餘額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附表:
┌───┬────────┬──────┬─────────────┐│編號│債權人│本金\\總額│協商方案│├───┼────────┼──────┼─────────────┤│1│台新銀行│347,44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應繳│││││18,706元(見前開消債調卷第│├───┼────────┼──────┤126頁)。││2│遠東銀行│145,814元│││││││├───┼────────┼──────┤││3│聯邦銀行│553,056元│││││││├───┼────────┼──────┤││4│富邦資產公司│818,564元│││││││├───┼────────┼──────┤││5│良京公司│907,120元│││││││├───┼────────┼──────┤││6│摩根聯邦資產公司│595,004元│││││││├───┼────────┼──────┤│││總計│3,366,99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12月19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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