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瑋聯 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瑋聯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瑋聯現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為20,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000,000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3年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兒子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891,813元(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人壽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05,413元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9、72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1年9月至103年8月間之工作為臨時工,即在工地搬重物,每日工作結束後領現金,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本院認以該金額為其每月收入,尚屬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500元、健保費
749元云云,然未提出相關文件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嗣另陳報欲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金額為準,計算其必要支出(見103年10月13日陳報狀,本院卷第67頁),則其必要支出於101、102年間每月應以10,244元、103年間應以10,869元計算,平均金額為10,452元(計算式:〔10244×16+10869×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另陳報其扶養未成年兒子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教育費7,000元(含補習費2,000元)、健保費749元(第六類投保人以公所為投保單位)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中,扶養費及健保費之金額,應屬相當,而可堪採;教育費部分則未提出相關文件單據為證,本院衡諸桃園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近年學雜費暨各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參酌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3,000元金額計算教育費之金額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9,201元(計算式:10452+5000+3000+749)。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105,413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99元(計算式:
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891,813元,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12月19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