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伊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伊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3時許,在停放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8公克,驗後淨重0.187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3月23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以捲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7分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與店員發生消費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辱罵員警涉嫌妨害公務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公克,驗後淨重0.09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7、2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3、941、1
157、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事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417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921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審理時供陳事實欄一㈠㈡均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又參以被告均係於同一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本件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尚非無據,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之查獲過程,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於員警詢問時,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液尚未鑑定完成,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該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要件,惟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係經檢驗尿液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檢察官因之知悉該結果後,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於本案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關係,有各自之構成要件、不法內涵及罪責,是各罪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仍應各自判斷,而如前所述,被告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罪犯行自首,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犯行並未自首,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應依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部分,自僅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至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在統一超商內與店員發生消費糾紛,經警到場處理,因妨害公務為警當場逮捕,經警附帶搜索後,於被告褲子口袋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警方於被告自白之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被告嗣後縱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本件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及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性質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為0.198公克,驗後淨重0.187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為0.1公克,驗後淨重0.09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