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3段155巷57號前,與告訴人乙○○因債務關係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顳部鈍挫傷、上唇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見本院95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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