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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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勝皓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 律師(已解除委任)
鍾靚凌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勝皓坦承犯行,羈押前投資1家小餐館,該店甫開幕,諸多事項尚須被告參與,無逃亡之虞,如獲交保將與姊姊同住,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胡勝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為數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設籍臺中,然實際上住居於高雄市楠梓區租屋處,且於羈押前無固定工作,其涉犯重罪,又為數罪,衡酌其面臨重罪訴追,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購毒者李青峰、 沈世軒周振勛蘇育民 證述在卷,復有蒐證照片、扣案手機擷取畫面、搜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扣得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分裝袋等物品,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為數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屬重罪,已如前述。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慧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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