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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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文
王偉信康碩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偉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碩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聖文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凌晨2時9分前乘坐友人所騎之機車(車號不明,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接近東平路口時,因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Α車)之 詹仁培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即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區○○○路○段與凱旋路之交岔路口旁停車發生爭執,王聖文因心生不滿,復聯絡數名友人至上開路口,詎王偉信、康碩彰陸續抵達後,王聖文、王偉信、康碩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或不明棍棒毆打詹仁培,共同致詹仁培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5公分、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其等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或不明棍棒揮擊詹仁培管領之上開Α車,共同使Α車除駕駛座車窗外之其餘車窗玻璃均破損碎裂、右後車窗C柱受損,致生損害於詹仁培。嗣經詹仁培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仁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
聖文、王偉信、康碩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聖文坦承其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詹仁培,及毀損Α車之車窗玻璃、右後車窗C柱等犯罪事實不諱,惟仍辯稱:其和告訴人詹仁培是互毆,且其是1個人做這些事,未和被告王偉信、康碩彰共犯云云;被告王偉信、康碩彰則均坦承其等於107年9月25日凌晨2時9分許,曾因被告王聖文與告訴人詹仁培間之行車糾紛而前往臺南市○區○○○路1段與凱旋路之交岔路口,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毀損罪嫌,均辯稱:其等在場是拉開被告王聖文或勸架,沒有毆打告訴人詹仁培,也沒有破壞Α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仁培於警詢中先證稱:
伊因行車糾紛,於107年9月25日凌晨2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與凱旋路口被一群不明人士毆打,起因是伊和1部機車(即甲車,下同)雙載的兩名男子在臺南市○區○○○路1段接近東平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對方機車原本騎在伊右前方,突然要違規變換車道到伊駕駛之內側車道,伊按喇叭提醒他們不要違規,他們就騎機車跟在伊後面,等伊在路邊載完朋友 胡柏豪 上車後,伊發現對方機車還是一直跟著,對方騎機車到伊副駕駛座旁敲右前車窗,嗆伊說是叭三小喇叭,伊跟對方說到路邊說,伊就將伊的自用小客車(即Α車)停在中華東路1段與凱旋路口,下車要和他們理論,他們騎機車過來向伊叫囂,沒多久又陸續開過來3部自用小客車將伊包圍,然後一群人拿鐵棍、棒子等物攻擊伊,伊與朋友胡柏豪當場都被毆打受傷〔胡柏豪未提出告訴〕,現場大約7至8人毆打伊等,這些人伊都不認識,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5公分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且伊使用之Α車除駕駛座車窗玻璃外,其他車窗玻璃都遭毀損,還有右後車窗C柱遭毀損,損失價值待估等語(警卷第44至46頁);嗣後並已指認被告王聖文、王偉信、康碩彰為下手傷害及毀損之人(警卷第47至53頁)。於偵查中又證稱:伊於107年9月25日凌晨2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與凱旋路口被一群人打傷並砸壞Α車,當時現場一群人,他們車上都帶球棒,其他人伊真的沒有印象,一開始伊是跟兩個人有行車糾紛,被告王偉信是(之後)第一個到場的,所以伊對他有印象,且糾紛發生當天伊朋友就幫忙在找對方,有透過網路找到他們的照片,伊馬上就認出有被告康碩彰,被告康碩彰、王偉信在現場都有動手打伊跟砸車等語(偵查卷第25至26頁)。繼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不認識被告3人,107年9月25日案發當天是第1次見面,當時伊是跟被告王聖文先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王聖文是坐在(機車)後座,前面還有1個人載他;路口監視器錄影是伊被人毆打、砸車的整個案發經過,案發當下伊曾特別去看動手的那幾個人的長相,伊特別記得被告王聖文是因一開始起衝突的時候,他是被載(指機車後座)的人,當時他戴半罩安全帽和黑色粗框、沒有鏡片的眼鏡;被告王偉信是第1個開車(馬3)到場的人,伊曾和被告王偉信說:「你朋友騎車也不是這樣騎的」,有跟他對到話;被告康碩彰就是拿球棒毆打伊的人,伊不知道球棒跟棍棒是誰的或從何而來的;當天伊原本和綽號「 阿寶 」的友人胡柏豪同車,伊不知道胡柏豪是否認識被告3人,但案發當天伊朋友透過網路找到對方的照片,伊就認出被告康碩彰;Α車除了駕駛座車門那個窗戶沒破之外,其他各個車窗都有破損,伊可以確定被告3人都有參與毆打伊和砸車的過程,其他人伊認不出來,可是伊可以確定真的有動手的是這3個人,他們沒有嘗試做勸架或拉開的動作,都是在追打伊,對方有7、8個人,伊無法反擊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仁培之友人胡柏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綽號叫「阿寶」,在本案前曾見過被告王偉信,但忘記是在什麼場合見到的,107年9月25日凌晨伊坐詹仁培的車,在臺南市○區○○○路1段、凱旋路口曾因行車糾紛與人發生爭執,伊沒有很注意,只知道詹仁培在車上碎碎唸,詹仁培在上開路口停車,就有一堆人過來了,他們先互嗆,互嗆之後對方就持從對方車上拿下來的棒子打詹仁培,當時應該有超過3、4個人在場,有3、4個人拿棍子打詹仁培,好像也有砸詹仁培的車,伊不知道是誰打詹仁培,伊是站在人行道上看,伊忘記有無人勸架或嘗試拉開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8頁)。衡之證人胡柏豪係案發時與告訴人詹仁培同車之人,與告訴人詹仁培間顯然較有往來,應認伊之立場本與告訴人詹仁培較為一致;但參以被告王偉信亦自陳其認識綽號「阿寶」之證人胡柏豪(參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第157頁),且證人胡柏豪全程在場目擊案發過程,卻對於何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詹仁培等具體事項均為不知之陳述,自難排除證人胡柏豪因顧及被告王偉信而所述較為隱諱之可能,是可見證人胡柏豪尚無刻意配合告訴人詹仁培而為證述之情形,伊所為關於客觀案發經過之證述應屬信實,足以佐證告訴人詹仁培所述遭數人共同毆打、砸損Α車之情節。
㈢又告訴人詹仁培因係本件之被害人,與被告王聖文、王偉信
、康碩彰間自已因上開糾紛而生相當之嫌隙,惟告訴人詹仁培所述除與證人胡柏豪之證述可互為參照映證,有如前述外,自下列客觀證據亦足證明告訴人詹仁培所述非虛:
⒈被告王聖文、王偉信、康碩彰業已自承其等於上開案發時、
地確均在場,且被告王聖文乘坐之甲車約於107年9月25日凌晨2時9分49秒許到達案發現場,被告王偉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AZDA廠牌白色汽車,下稱乙車)約於同日凌晨2時10分45秒許駛抵上開地點,被告康碩彰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則約於同日凌晨2時11分9秒許駛至上開地點等節,有乙車及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7月1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13789號函暨監視器照片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8頁、第32頁、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59頁、第63至75頁、第89至91頁),核與告訴人詹仁培證述被告3人先後到場之情形相符,足見告訴人詹仁培指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在場乙事洵屬有據。
⒉次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雖因道
路監視器之影像模糊,時常出現反光情形,部分動作、人數、人影均無法辨識,但於影片時間2時11分13秒至2時12分57秒之間仍可見如附件所示之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3至203頁);參之被告王聖文、王偉信、康碩彰亦均不否認告訴人詹仁培於案發時、地曾遭毆打及Α車車窗玻璃、右後車窗C柱等處曾遭砸損等情,故縱礙於監視器畫質不佳、畫面上時有反光狀況,無法清楚判斷毆打、砸車之個別動作,綜合上開各情亦足以認定告訴人詹仁培曾遭在場數人攻擊、拉扯,且可認在場之人靠近Α車應有破壞之舉動。佐以上述衝突過程歷時甚為短暫,然告訴人詹仁培即因此受有數處傷勢、Α車亦有多面車窗玻璃破損(詳後述),衡情實非被告王聖文1人於數分鐘內所能單獨完成之犯行,益見告訴人詹仁培指述遭被告王聖文、王偉信、康碩彰等人共同毆打,Α車亦遭其等砸損等語,確屬可信。
⒊再查本件案發後,員警據報到場即通知119救護人員將告訴
人詹仁培送醫,告訴人詹仁培於107年9月25日凌晨2時32分許(即約案發半小時內之時間)為救護人員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5公分、四肢擦挫傷之傷勢乙節,有上開醫院之中文診斷證明書、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61頁);而告訴人詹仁培駕駛之Α車除駕駛座車窗外之其餘車窗玻璃均破損碎裂、右後車窗C柱受損乙情,亦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警卷第73至75頁),此一傷勢及車損情形均合於告訴人詹仁培、證人胡柏豪所述數人毆打告訴人詹仁培及砸車之情形,更可徵告訴人詹仁培上開指述均堪採信。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告訴人詹仁培之指述,被告王聖文、王偉信、康碩彰於案發時、地均在場且均曾參與毆打、砸車之行為,即令因案發過程歷時短暫而混亂,告訴人詹仁培無法逐一指證被告3人各自所為之具體動作,自道路監視器錄影內容亦未能清楚辨識被告王聖文、王偉信、康碩彰之犯行細節,但自前揭客觀證據,已可認被告王聖文、王偉信、康碩彰於全部犯罪過程均在場,對彼此之作為有相當之見聞及認識,亦均仍參與其中,並無任何積極阻止、反對之表示,堪信其等縱無事前明確之分工約定,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仍均有傷害告訴人詹仁培、毀損Α車之合同意思,客觀上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上開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足認定被告王聖文、王偉信、康碩彰均應對於其等上開犯行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王聖文固辯稱:上述犯行均係其1人所為云云,被告王偉信、康碩彰則均辯稱:其等在場僅嘗試拉開被告王聖文或勸架云云。惟被告王偉信、康碩彰均自承其等係聽聞被告王聖文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前往案發地點等語(參警卷第2頁、第24頁,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足信被告王聖文原希求被告王偉信、康碩彰等人到場以壯聲勢,被告王偉信、康碩彰主觀上亦為支援被告王聖文而前往,自有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之動機;況以被告王偉信、康碩彰及其他到場友人之人數優勢,若被告王偉信、康碩彰僅係在場攔阻,理當極易隔開被告王聖文與告訴人詹仁培,不致引發後續衝突,由此益徵被告王聖文實非僅憑自己1人於數分鐘內毆打告訴人詹仁培成傷並砸損Α車之車窗玻璃、右後車窗C柱,而係與被告王偉信、康碩彰共犯無疑。是被告王聖文辯稱其1人違犯本案云云,顯不合常理,而不無迴護被告王偉信、康碩彰之意;被告王偉信、康碩彰辯稱其等僅消極勸架云云,則均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遽信。
㈤被告王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和告訴人詹仁培是互毆
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詹仁培係遭被告王聖文、王偉信、康碩彰等人共同毆打,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告訴人詹仁培實係遭受複數之攻擊動作,被告王聖文所為顯非單純之防衛行為,足認被告王聖文、王偉信、康碩彰確曾共同傷害告訴人詹仁培致傷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聖文、王偉信、康碩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王聖文、王偉信、康碩彰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法定刑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王聖文、王偉信、康碩彰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王聖文、王偉信、康碩彰共同毆打告訴人詹仁培成傷
之行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共同破壞Α車車窗玻璃、右後車窗C柱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王聖文、王偉信、康碩彰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上開共同傷害及共同毀損之犯行,則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王聖文、王偉信、康碩彰均不知自制,且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僅因被告王聖文與告訴人詹仁培間有行車糾紛,即毫無忌憚,於人車往來之路口處共同毆打告訴人詹仁培成傷,及毀損Α車之車窗玻璃、右後車窗C柱,所為使告訴人詹仁培身心受創、財物受損,對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造成之破壞非輕,更顯見其等均無視法紀之心態,殊無足取。且被告王聖文犯後猶迴護共犯王偉信、康碩彰,被告王偉信、康碩彰則均矢口否認犯行,均難認其等有真切悔悟之意;然被告王聖文先與告訴人詹仁培發生糾紛而聯絡被告王偉信等人到場,為引發本件衝突之人,其刑度自應與被告王偉信、康碩彰有所區別。 兼衡 被告3人前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3人所採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詹仁培之受害程度、被告3人犯後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詹仁培原諒之客觀情況。並參酌被告王聖文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父親一同從事貼磁磚工作,未婚、無子女;被告王偉信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家人一同從事夜市攤販工作,已離婚,須照顧兒子;被告康碩彰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已婚,育有1子,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兒子,另須照顧祖父母(參本院卷第1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王聖文、王偉信、康碩彰違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球棒、棍棒未經扣案,且其等與告訴人詹仁培就上開物品來源之陳述各異(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45頁),所有權之歸屬仍屬不明,且無證據足證該等球棒、棍棒係違禁物品,應尚屬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代號說明】││Α車:告訴人詹仁培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車:被告王聖文乘坐之不明車號機車。││乙車:被告王偉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車:被告康碩彰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車: 李家霖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證人胡柏豪。││D:告訴人詹仁培。│├─────┬─────────────────────────────┤│影片時間│勘驗結果│├─────┼─────────────────────────────┤│02:11:13│Α車前出現1人(下稱A)快速走向案發處(無法辨識該人係自乙│││車或丙車下車);有1人自乙車右側車內下車或自乙車右側車旁走│││向案發處;丙車開始向畫面下方駛離。││02:11:17│乙車右側車內又有1人下車(無法辨識係副駕駛座或後座之人)或│││自車旁走出,並走向案發處。││02:11:18│A對旁邊之人做出欲揮拳動作,被揮拳之人(下稱B)則有蹲低身│││體之動作,兩人邊拉扯邊走向人行道,該2人後方有1人伸手做出欲│││叫住2人之動作(下稱C),並跟隨前揭2人往人行道移動,但C發│││現後方案發處4人有拉扯之狀況,故衝回頭,並有跳躍的動作加入│││拉扯,且用雙手拉住1人(下稱D)。││02:11:25│A返頭拉住D,並舉起右手作出攻擊狀,之後A將其中1人拉開,│││但被拉開之人又回去拉扯D。B之後一直站在人行道上觀看眾人間│││之糾紛。││02:11:30│案發處有1人走回Α車與乙車中間,之後自Α車左側進入車內(無│││法辨識係哪一車門)或在車旁。││02:11:38│上述進入Α車車內或至車旁之人又走向案發處。││02:11:46│Α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案發處有1人走向乙車,畫面左側上排斑│││馬線出現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快速駛向Α車後方,該人與│││案發處人士向丁車靠攏(無法辨識丁車有無人員下車),之後一群│││人又有拉扯情形。││02:11:54│丁車左側車門打開後出現2人走向案發處。││02:11:56│案發處似其中1人指著B。││02:12:03│又有1人走回Α車左側(無法辨識前後哪1個車門),並有難以辨識│││之肢體動作,之後走回案發處。││02:12:10│B往案發處移動,隨即被人推了一下,並被1人指了一下。││02:12:20│一部分人慢慢往乙車方向移動,其中1人走到乙車左側。││02:12:39│乙車右側車門旁有3人,其中1人進入乙車內後,乙車隨即駛離現場│││,乙車右側車門旁剩下之2人則坐上甲車後亦駛離現場。││02:12:47│現場除了B、D外,剩餘人士(無法辨識尚有多少人)坐上丁車後│││亦駛離現場。││02:12:57│Α車副駕駛座車門呈開啟狀態,D站在副駕駛座旁,B則站在副駕│││駛座車門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