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八三三號裁定,供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聲請假扣押在案,嗣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簡股)判決全部勝訴確定,然判決書不慎遺失;因本院提存所來函,促依法辦理取回提存物手續,然聲請人按址多番查詢相對人未獲,經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遭退回,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回執,聲請裁定准予將該函內容公示送達,以利辦理取回提存之擔保金云云。
三、惟查,上揭存證信函所寄發之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而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台中市○區○○里○鄰○○路○○號七樓之四」,從而聲請人既非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本件存證信函而退件,實難認定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的情形,並不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附帶說明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照)。而依本件聲請狀所述意旨,聲請人稱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而該判決不慎遺失等語,苟此項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補發該判決與確定證明後,即得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直接請求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實無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