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76號聲請人 鄭絜元 聲請人 鄭瑞堯 聲請人 鄭瑞煜 聲請人 林睿禔 法定代理人鄭絜元法定代理人 林定寬 聲請人 鄭紹宸 聲請人 鄭宇珊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瑞堯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聲請人 鄭紹均 法定代理人鄭瑞煜法定代理人 宋伶軒 上列鄭絜元、鄭瑞堯、鄭瑞煜、林睿禔、鄭紹宸、鄭宇珊、鄭紹均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惠珠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巷
○○號2樓聲請人 陳薪元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居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聲請人 陳泳江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居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聲請人 陳思怡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居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法定代理人 林惠月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居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上列陳薪元、陳泳江、陳思怡共同送達代收人林惠月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
巷○○號8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春益 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春益於106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孫子女、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林惠珠、林惠月、 林惠娟 等3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 林福生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6年9月30日民事補正狀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