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延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33、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與 上開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3年8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6月(共4罪),減為4月(共4罪)、3月(共4罪),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另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2樓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2樓,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延宗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電信法、搶奪、公共危險等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