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 李秋雯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月3日及96年7月24日起,即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GCTTWC00000000號及GCTTWAC00000000號安達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且每年均續保。詎原告於103年5月8日晚上9時許駕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純精路一段與中山路三段路口時,原告為左轉乃停在內側之左轉車道待轉,待燈號轉為左轉燈號並為靜止狀態,竟遭後方同向由訴外人 黃志峯 所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自小客車,直接撞擊原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原告自小客車因而衝出車道再撞擊對向之 簡平湖 所駕自小貨車及 張家安 所駕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臉、頭皮挫傷、雙膝挫傷、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脊髓空洞症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發生車禍後隨即由救護車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未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僅照射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描,初步判斷並無骨折及出血狀況,無法判斷頸椎及脊髓有無傷害,醫師建議應接受門診治療而於10
3年5月9日上午出院。回家後原告頸部仍持續疼痛,手部亦麻痺無力,隔天再前往羅東博愛醫院門診,當時醫師判斷為頸椎甩鞭症候群,惟做完物理治療及復健後,不只沒有好,反而加劇,嗣於103年5月12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掛神經外科,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發現第5、6頸椎異常,且告知需開刀治療,因為脊髓開刀危險性較大,為了慎重起見,被告於103年5月27日再度前往羅東博愛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請醫師評估,評估結果認為第5、6、7頸椎有異常,建議開刀治療,並請原告回去思考;原告嗣於103年6月9日開刀施行頸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惟手術後,手部仍有麻木的狀況,持續追縱、治療,左手還是麻木、肩頸疼痛並未改善,103年10月間開始到復健科作物理治療,但情況並未改善,遂於103年11月21日轉診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並進行椎間盤切除及整型手術,惟經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致左上肢無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開刀完後因仍然未改善,再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羅東博愛醫院仍認原告有「頸椎甩鞭症候群、脊髓空洞症,病患因上述原因左上肢無力,近端4分,遠端3分(滿分為5分),目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再度前往就診並確診原告目前狀況為「頸椎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術後。病患因上述原因左上肢無力,近端4分,遠端3分(滿分5分),目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經治療後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致左上肢無力,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故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上開傷害,已符合系爭保險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七等級殘廢,應給付保險金比例40%,原告乃於10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竟以神經傳導檢查報告及肌力記載,無法佐證原告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而不予理賠殘廢保險金,經原告重新申訴後,被告亦置之不理,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請評議,亦拒絕原告之訴求,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請求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應受限於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之有效期間內,因非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保險人始需負擔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查原告所檢附之歷次就診紀錄,
103年5月8日事故當天,在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紀錄診斷為「臉、頭皮之挫傷,雙膝挫傷」。當時之CT檢查報告頸椎無脫位或骨折,醫師初判無住院之必要,建議門診追蹤檢查即可。原告主張事故後持續有手麻現象,曾於103年5月17日在羅東聖母醫院拍攝MRI,當時影像有第5、6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空洞症之跡象,復於103年6月7日至6月16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進行頸椎第5、6節手術,斯時診斷為「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脊髓空洞症」,然在103年6月7日羅東博愛醫院住院病歷顯示除頸椎第8節神經支配小肌肉之肌力接近正常外(肌力4+),其餘四肢肌力完全正常。而同次住院治療過程則紀錄原告左手的無力及麻木在手術後均有進步。對照原告103年12月20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出入院病歷記載原告四肢肌力均正常,顯示原告雖在車禍意外後出現左上肢無力,但在車禍事故發生後至8個月內肌力已經恢復正常,即便原告爾後又有左上肢乏力情形,也與該次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至原告所陳103年5月17日所做頸椎核磁共振攝影顯示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並有脊髓空洞症,惟脊髓空洞症是脊髓慢性病變,原告在103年5月8日發生交通事故後數日即檢查出有脊髓空洞症,應是自身病經年累月造成,早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存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再者,依原告所提歷次就診資料觀之,於104年4月13日在羅東博愛醫院記載頸椎甩鞭症候群,脊髓空洞症之原因左上肢無力,進端4分、遠端3分(滿分5分),然在開立此診斷證明書前,其左上肢為5-,其餘均為正常5,復於10
4年7月3日又回復正常,爾後下降,然至105年3月31日又回復正常左上肢為5-,其餘均為5,而所謂左上肢是否無力,不乏係依據患者主訴,並無任何儀器檢測,此由104年10月28日在肌電圖及神經傳導均為正常可稽,故原告執診斷證明書所載而主張左上肢無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云云,與事實有間,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㈠原告自96年1月3日及96年7月24日起向被告公司投保,保
單號碼GCTTWC00000000號及GCTTWAC00000000號安達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即系爭保險)為期一年,逐年續保。
㈡原告於103年5月8日晚上9點,駕車沿宜蘭縣○○鎮○○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純精路一段與中山路三段路口時,遭後方同向由黃志峯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至原告自小客車因而衝出車道,因而撞擊對向簡平湖及張家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及自小客車,因而受傷,黃志峯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交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原告在104年1月5日向被告聲請給付保險金,遭被告拒絕給付。
四、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受有臉、頭皮挫傷、雙膝挫傷、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脊髓空洞症等傷害,手術治療及持續復健後,經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七等級殘廢,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其所述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七等級殘廢?如有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上開二點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舉證之責?爰附理由說明如下。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同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核與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相同。故原告需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原告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七等級殘廢時,被告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前提事實,即「保險事故發生」、「該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第七等級殘廢」等要件,均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404號民事判決,主張前揭待證事實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事實係「被保險人 江有平 係與朋友共8人於90年4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黃昏市場新竹獅海產店內共同飲酒,其同年4月21日12時40分死亡之原因,係酒醉嘔吐物吸入致吸入性窒息,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即該案例就「保險事故發生、因該事故造成死亡結果」等事實業已明確,顯難比附援引。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係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等語,可知該判決亦認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須先就「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乙事負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保險事故發生」及「事故造成損害」負舉證之責,顯不足採。
㈣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
復健,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七等級殘廢之事實:
⒈查本院將卷內所有資料(包含原告所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請其協助鑑定:「病患李秋雯現在情況是否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七等級殘廢?如係,則是否係因李秋雯患有『甩鞭症候群』或『脊椎空洞症』所造成?」。台大醫院於106年10月5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253號函所函附鑑定安件意見表答覆本院稱:「根據病歷記載,李女士於
103年5月8日車禍後,於同年10月在不同的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病歷記錄皆為肌力滿分5分,雖然104年4月13日的病歷記錄曾出現病人肌力變差的狀況,但是於104年5月8日肌力恢復至近乎正常。病人的神經電生理檢查,如運動神經傳導、感覺神經傳導、體感覺誘發電位、運動誘發電位、肌電圖及神經傳導,顯示肢體的感覺及運動功能沒有異常。病歷記載中沒有中樞神經及其他周邊神經的檢查資料,根據現有的資料及證據,仍不足以判定李女士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七等級殘廢。…所附病歷中沒有其他神經,如顱神經(視力、聽力、吞嚥…等等)的檢查結果,因此沒有辦法判定該病人中樞神經及周邊神經有無異常。只能說病人肢體的感覺及運動功能沒有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2頁)。可知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以原告現有病歷資料及相關檢查數據,原告肢體感覺及運動功能均無異常,難認原告有其所述因左上肢無力,近端4分、遠端3分,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礙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七等級殘廢情形。
⒉原告就其患有第七等級殘廢部分,固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05
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103年12月26日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證。然查:
①依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所載:「【本院問:病患李秋雯於10
3年6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除左側fingerflexors肌力為4+外,其餘皆為滿分5,病理報告記載有退化之情形,復健科103年10月30日門診病歷摘要記載各項肌力皆為滿分5。
又北醫103年12月20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Musclepowero
ffourlimbsarefull.Therewasnomuscleatrophy。其後,李秋雯於羅東博愛醫院復健,於104年4月13日門診病歷中記載肌力LUE:distal:fingerflexion:3-4突然下降,但同年5月8日之復健門診病歷之肌力記載則又回到左上肢為5-。104年7月3日復健病歷記載肌力RUL:5,LUE:3,8月31日肌力之記載則回到左上肢3-4。而李秋雯於
103年11月7日之各項神經傳導報告顯示,所做的運動神經傳導(MNCV)、感覺神經傳導(SNCV)、體感覺誘發電位(SSEP)、運動誘發墊位(MEP)之相關檢查報告結果均正常,104年4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病歷資料記載EMG(肌電圖)及NCV(神經傳導)均正常,則依相關病歷資料,李秋雯於103年10月30日復健後及103年12月20日北醫手術出院後,四肢肌力是否已恢復正常?】如病歷所記載資料,李女士於104年10月3日(註應係103年10月30日誤寫)復健後及同年12月20日於北醫手術出院後,四肢肌力已恢復正常。」、「【本院問:一般病患於術後應觀察、復健治療多久後,始能確定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情形?】脊髓損傷的病人,在受傷後一年內經過治療常仍有進步的空間。通常病人應在治療復健一年,病情趨於穩定後,再進行判定。」(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可知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在北醫手術出院後四肢肌力已恢復正常,且原告縱使於術後肌力尚未回復,然一般脊髓損傷的病人,在受傷後一年內經過治療常仍有進步的空間,故應於術後復健一年、病情趨於穩定後,再行判定是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②惟依卷附原告在北醫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3年
12月17日在北醫就「頸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進行手術治療,103年12月20日出院,北醫醫師竟於6日後即103年12月26日即在原告病歷上記載「原告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並出具載明「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致左上肢無力,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5頁、第37頁)交予原告收執。惟同前述,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於北醫手術出院後四肢肌力已恢復正常,北醫並未於原告術後復健一段時間、病情趨於穩定後,再行判定原告是否有第七等級殘廢,而係於出院後6日即做出該診斷,且依北醫其他病歷資料,復未見原告另外進行其他檢驗,得進而判斷於出院後短短6日內,由四肢肌力均為正常,而變化為左上肢無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七等級殘廢。故自難憑北醫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羅東博愛醫院104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
告)因頸椎甩鞭症候群、脊髓空洞症原因,左上肢無力,近端4分、遠端3分(滿分為5分),目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105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則載明:「病患因頸椎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術後等原因,左上肢無力,近端4分、遠端3分(滿分為5分),目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經治療後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致左上肢無力,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見前開北院卷第38頁、第51頁)。惟依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㈡所載:「病歷紀錄顯示104年4月13日李女士肌力下降,但沒有其他異常表現的紀錄。同時其肌力於104年5月8日恢復至近乎正常」,顯見原告於104年4月13日肌力有下降,但於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其於104年5月8日、104年6月4日、104年7月3日肌力測試又恢復至近乎正常,則羅東博愛醫院於
104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頸椎甩鞭症候群、脊髓空洞症,致左上肢無力,近端4分、遠端3分等節,已難逕採。
④再依卷內原告自103年5月8日系爭車禍事故之日起,迄10
5年4月18日期間,有關原告手術治療及四肢肌力測試內容所示:
┌──┬───────┬───────┬────────────────┬──────┐│項次│時間│就診醫院│原告就診經過及肌力測試狀況│證據出處│├──┼───────┼───────┼────────────────┼──────┤│1│103年6月7日│羅東博愛醫院│病人於103年6月7日入院,103年6月9│北院卷第29頁│││││日施行頸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103││││││年6月10日轉一般病房、103年6月16││││││日出院。││├──┼───────┼───────┼────────────────┼──────┤│2│103年6月16日│羅東博愛醫院│fingerflexors肌力為4+外,其餘肌│本院卷第59頁│││││力均為滿分5分。│(出院病歷摘││││││要)│├──┼───────┼───────┼────────────────┼──────┤│3│103年10月30日│羅東博愛醫院│除左上肢肌力為5-外,各項肌力皆為│北院卷第39頁│││││滿分5分。││├──┼───────┼───────┼────────────────┼──────┤│4│103年11月17日│羅東博愛醫院│除左上肢肌力為5-外,各項肌力皆為│北院卷第39頁│││││滿分5分。│背面│├──┼───────┼───────┼────────────────┼──────┤│5│103年12月11日│羅東博愛醫院│除左上肢肌力為5-外,各項肌力皆為│北院卷第40頁│││││滿分5分。│背面│├──┼───────┼───────┼────────────────┼──────┤│6│103年12月16日│北醫│於103年12月16日住院,於103年12月│北院卷第37頁│││││17日進行椎間盤切除手術,椎間盤整││││││型手術,103年12月20日出院。││├──┼───────┼───────┼────────────────┼──────┤│7│103年12月20日│北醫│各項肌力皆為滿分5分。│北院卷第32頁││││││背面(出院病││││││歷摘要)│├──┼───────┼───────┼────────────────┼──────┤│8│104年1月19日│羅東博愛醫院│除左上肢肌力為5-外,各項肌力皆為│北院卷第41頁│││││滿分5分。││├──┼───────┼───────┼────────────────┼──────┤│9│104年3月5日│羅東博愛醫院│除左上肢肌力為5-外,各項肌力皆為│北院卷第41頁│││││滿分5分。│背面│├──┼───────┼───────┼────────────────┼──────┤│10│104年3月24日│羅東博愛醫院│除左上肢肌力為5-外,各項肌力皆為│北院卷第42頁│││││滿分5分。││├──┼───────┼───────┼────────────────┼──────┤│11│104年4月13日│羅東博愛醫院│左上肢肌力5-、fingerflexion3-4│北院卷第42頁│││││,其餘各項肌力為滿分5分。│背面│├──┼───────┼───────┼────────────────┼──────┤│12│104年5月8日│羅東博愛醫院│除左上肢肌力為5-外,各項肌力皆為│北院卷第43頁│││││滿分5分。││├──┼───────┼───────┼────────────────┼──────┤│13│104年6月4日│羅東博愛醫院│除左上肢肌力為5-外,各項肌力皆為│北院卷第43頁│││││滿分5分。│背面│├──┼───────┼───────┼────────────────┼──────┤│14│104年7月3日│羅東博愛醫院│除左上肢肌力為5-外,各項肌力皆為│北院卷第44頁│││││滿分5分。││├──┼───────┼───────┼────────────────┼──────┤│15│104年7月16日│羅東博愛醫院│除左上肢肌力為3外,各項肌力皆為│北院卷第45頁│││││滿分5分。││├──┼───────┼───────┼────────────────┼──────┤│16│104年7月30日│羅東博愛醫院│除左上肢肌力為3外,各項肌力皆為│北院卷第45頁│││││滿分5分。│背面│├──┼───────┼───────┼────────────────┼──────┤│17│104年8月6日│羅東博愛醫院│除左上肢肌力為3外,各項肌力皆為│北院卷第46頁│││││滿分5分。││├──┼───────┼───────┼────────────────┼──────┤│18│104年8月13日│羅東博愛醫院│除左上肢肌力為3外,各項肌力皆為│北院卷第46頁│││││滿分5分。│背面│├──┼───────┼───────┼────────────────┼──────┤│19│104年8月31日│羅東博愛醫院│除左上肢肌力為3-4外,各項肌力皆│北院卷第47頁│││││為滿分5分。││├──┼───────┼───────┼────────────────┼──────┤│20│104年10月28日│羅東博愛醫院│除左上肢肌力為3-4外,各項肌力皆│北院卷第48頁│││││為滿分5分。││├──┼───────┼───────┼────────────────┼──────┤│21│105年3月24日│羅東博愛醫院│除左上肢肌力為3-4外,各項肌力皆│北院卷第49頁│││││為滿分5分。││├──┼───────┼───────┼────────────────┼──────┤│22│105年3月31日│羅東博愛醫院│除左上肢肌力為3-4外,各項肌力皆│北院卷第49頁│││││為滿分5分。│背面│├──┼───────┼───────┼────────────────┼──────┤│23│105年4月14日│羅東博愛醫院│除左上肢肌力為3-4外,各項肌力皆│北院卷第50頁│││││為滿分5分。││└──┴───────┴───────┴────────────────┴──────┘⑤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自103年5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後,
曾先後於103年6月9日及103年12月17日分別在羅東博愛醫院及北醫進行二次手術,然手術前、後,四肢肌力測試結果原告左上肢肌力均為5-,其餘肌力均為滿分。且據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㈢中段以下及㈣分別記載:「肌力檢查主要依靠施測者主觀的測試結果。4分肌力有時會因施測者的主觀差異,記載為4-、4、4+,常規上並沒有5-的記錄或是操作型定義。但醫師在長時間追蹤一個病人時,有時為了呈現檢查結果的些微變化,紀錄上可能會有一些調整。…病人左上肌的肌力5-,是接近滿分的肌力,其他的肌力都是滿分5分,對生活上的影響不大。」、「病人接受了相當完整的神經電生理檢查,包括運動神經傳導、感覺神經傳導、體感覺誘發電位、運動誘發電位、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主要是針對肢體的運動跟感覺功能,檢查結果顯示正常…只能說病人肢體的感覺及運動功能沒有異常」等語(見本院卷181頁至第
182頁)。則原告於系爭車禍歷經二次手術治療後,持續進行肌力測試,左上肢肌力均為5-接近滿分的肌力,其他肌力則是滿分,另經完整神經電生理檢查,其肢體及運動功能亦無任何異常。原告雖於104年4月13日時原告左側手指屈肌下降為3-4,但同日恰好係原告請求羅東博愛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傷勢之時,其後於104年5月8日至104年
7月3日其肌力又恢復至近乎正常,而104年7月16日以後原告左上肢肌力卻又無故下降至3分或3-4分。但參酌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㈢所載:「肌力的評估為醫生進行理學檢查的結果,施測的過程需要病人的完全配合。對於肌力的測試結果紀錄為0-5分,5分就是滿分的肌力,在操作型定義上為病人能完全的阻抗施測者給予的一個施測的力量。若病人無法配合檢測,醫療人員很難確認病人真實的肌力表現。」(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四肢肌力測試乃仰賴於病人完全配合,若病人未配合檢測,是無法確認病患真實肌力表現;而原告左上肢肌力時而接近滿分、時而又無故下降至3或3-4分,且原告除肌力測試有異常外,其他神經電生理檢查均無任何異狀,兼以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亦已參酌原告所有病歷及羅東博愛醫院、北醫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仍認依現有資料原告並無「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故難單憑前開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別無其他客觀事證情形下,逕認原告經治療後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致左上肢無力,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七級殘廢。
五、承前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治療復健後,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七等級殘廢之事實,則原告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其保險金160萬元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另原告既未能證明有第七等級殘廢,則關於「原告殘廢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爭點,本院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0萬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本院業已敘明何以未採羅東博愛醫院、北醫之診斷證明書之理由,故原告請求本院再次函詢時任羅東博愛醫院或北醫之醫師 曹思宏 、 羅文政 為何開立相關診斷證明書等云云,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