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立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立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立仁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定刑聲請意願回覆表狀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
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立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附表編號2至4之宣告刑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有誤載,均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受理在案,受刑人嗣後針對附表編號3、4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就附表編號
2部分以上訴駁回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修正公布施行,業如前述,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5年8月20日上│106年4月12日│100年間某日│││午7時46分為警採│下午2時21分許││││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院檢察署106年│檢察署106年度偵│││偵字第2546號│度偵字第3789號│字第3789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竹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106年度上訴字第││││334號│第3314號│33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8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1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竹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106年度上訴字第││││334號│第3314號│3314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18日│107年3月1日│107年1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495號,刑期自107年1月15│││字第4384號,接續│日至114年4月11日│││107年執更495號││││之後執行,刑期自││││114年4月12日至││││114年6月11日(││││106執4384號之1││││指揮書,尚有107││││執續2號之1易服││││勞役指揮書接續執││││行)││└────────┴────────┴────────────────┘┌────────┬────────┬────────┬───────┐│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6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8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95號,刑│││││期自107年1月15│││││日至11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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