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上訴人即被告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部分撤銷。
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與 黃建舜 (所犯妨害風化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黃建舜因缺錢,經過朋友介紹,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前往被告在不詳地點所經營之通訊行,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當場將所申報之上開門號交付與被告任意使用,而取得被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可預見其上開門號可為不法應召站集團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站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 小傑 」男子所屬「愛的抱豹賣淫集團」,作為與 潘麒安 及從事性交易女子 劉俐鈴 等人聯繫所用,由綽號「小傑」男子與不特定男子洽談性交易事宜後,指派潘麒安擔任馬伕工作,並媒介劉俐鈴與不特定人士從事性交易服務。嗣於104年6月2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察在LINE通訊軟體接獲上開應召站利用LINE軟體傳送「初戀北中南外約」之色情交易訊息,遂由警察 李德訓 喬裝客人,與該集團成員約定進行性交易,潘麒安即於104年6月25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上開賣淫集團綽號「 阿爆 」指示載送劉俐鈴前往桃園市○○區○○路○○○巷00○○○旅館000號房從事性交易服務,待劉俐鈴進房後褪去衣物,欲進行性交時,警察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警察於桃園市○○區○○路○○號前將潘麒安查獲。並扣得潘麒安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及記事本1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證人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是證人之陳述,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黃建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麒安、劉俐鈴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有於上述時地幫黃建舜辦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手機門號,有付錢給黃建舜,但那是黃建舜把手機賣給伊,伊付給黃建舜之錢,不是辦門號換現金,伊有拿過門號SIM卡給黃建舜云云。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同案被告黃建舜於103年11
月下旬某日,在被告經營之桃園市○○區○○路○○○號「捷訊通訊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供被告辦理手機門號,由被告以黃建舜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再於103年12月間,由黃建舜申請換發身分證,並提供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及新身分證與被告,被告再以黃建舜之名義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限NP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將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而黃建舜前後2次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辦之門號數量超過3支以上,黃建舜並曾於各次申辦手機門號後,自被告處取得現金1萬多元,共計約2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黃建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在被告林○○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的『捷訊通訊行』申辦,是林○○幫我申辦。除了這個門號,還有辦其他的門號,數量超過3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103年11月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是我提供給被告林○○的,上面的『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是我的地址,我在103年11月間就已經有這支電話,這個門號不管是一開始在中華電信申辦,還是之後攜碼到遠傳電信,都是被告林○○幫我辦的,他說要幫我辦理很多門號,我有提供身分證跟健保卡給林○○。遠傳電信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限NP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面的『黃建舜』,都不是我簽的,這些文件我沒有看過,都是林○○去處理,所有的東西都是他在保管。我辦門號換現金,辦了兩次,第一次的時候身分證還是舊的,身分證字號裡面有『4』,這次收了1萬出,林○○說我的身分證字號裡面有『4』,可以去換證,換證之後再來辦,還有1萬多,所以總共是2萬多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用103年12月22日換發的新身分證辦的」等語吻合,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及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限NP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黃建舜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申辦這些門號的目
的為何?)我那時候缺錢,我的朋友帶我去認識被告林○○,我的朋友跟我說被告林○○那裡有辦門號換現金,我朋友就帶我去找被告林○○,林○○就跟我說辦門號換現金,我就跟林○○說好,林○○說他要幫我辦,然後林○○說辦一支多少錢,他幫我辦多一點門號,錢拿得比較多,我說好,然後就直接辦,直接拿現金」、「(當初有沒有跟林○○談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的SIM卡要怎麼處理?)沒有」、「(所以你辦完門之後就把SIM卡拿走了嗎?)沒有」、「(那SIM卡呢?)還在被告林○○那裡」、「(被告林○○沒有跟你講SIM卡要怎麼辦?他有沒有說SIM卡他要拿去用,或是退租,或是做其他的處理?)林○○說他要拿去用」、「(你辦好門號之後,就只有把手機門號的SIM卡賣給林○○,讓林○○自己去處理,是否如此?)是」云云(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有無申辦0000000000號〈提示申辦書面〉?)不清楚,我不知道。朋友介紹我去,說辦一辦有錢可拿,我是身分證交給朋友去辦,那不是我的簽名」、「(你知道身分證是要給人去申辦門號?)知道」、「(申辦門號給人用,你不知道別人要拿去犯罪嗎?)我朋友說他辦了,他自己要留該門號」等語不同(見偵卷第58頁),是證人黃建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之SIM卡是林○○拿去用」云云,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自不能單憑證人黃建舜於原審審理時之瑕疵證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0000
000000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小傑」男子所屬「愛的抱豹」賣淫集團,作為與潘麒安及從事性交易女子劉俐鈴等人聯繫所用云云,然查證人劉俐鈴於警詢時陳稱:「『愛的抱豹』聯絡我至上址000號房從事性交易,他說會派一個叫『小傑』的男子開車來載我…」、「『愛的抱豹』是我聊天軟體LINE中的聯絡人,我不曉得他是誰」、「『愛的抱豹』找我兼差的,我與他都是LINE聯絡比較多,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及證人潘麒安於警詢時陳稱:「經劉俐鈴向警方供稱要他到○○旅館60
1號房從事性交易『愛的抱豹』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為何警方在你身上查扣的IPHONE手機1只內,發現與你聯絡人『朋友阿爆』電話相同,並且有通聯紀錄?你與『朋友阿爆』為何關係?)我不知道為何劉俐鈴會有一樣號碼。我和『朋友阿爆』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8頁),觀諸其二人之證述內容,僅可證明使用0000000000電話之「阿爆」與劉俐鈴、潘麒安間就性交易事項曾有電話聯絡,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交付「阿爆」使用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幫助媒
介性交以營利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部分撤銷,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